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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刘香玲出庭,指控:1、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小东门路50号被害人葛某的租房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窃得被害人葛某的苹果牌4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487元;2、同年8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以钻门缝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葛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4606元,案发后,赃物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葛某,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如实供述;部分赃物被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发还被害人葛龙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