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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殷素华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素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素华,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达宇,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李绍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奉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殷素华因被上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殷素华主张其于1999年3月8日至2006年6月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的职工殷素华于2004年11月25日受伤,认定为工伤。2、《番禺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殷素华2002年9月2日入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3、《番禺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主要内容为殷素华的工伤认定情况,该鉴定表的签收时间为2005年11月9日。4、殷素华的暂住证2张,有效期分别为2001年6月5日至2002年6月5日、2006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7日,服务处所均为“凯斯五金厂”。4、就业证。记载殷素华就业单位为“凯斯五金厂”,合同期限为2003年4月12日至2004年4月12日。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对殷素华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殷素华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6月9日,殷素华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穗南劳人仲不(2015)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殷素华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殷素华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殷素华主张其1999年3月8日入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2006年6月离职,其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离职后的一年,殷素华于2015年6月9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不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对殷素华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殷素华主张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为其参加1999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殷素华负担。判后,殷素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殷素华上诉请求称:1、殷素华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补交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殷素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殷素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殷素华主张其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1999年3月8日至2006年6月。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从2006年6月起算一年,而殷素华于2015年6月9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且没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殷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殷素华主张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为其补交1999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殷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芝羽许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