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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市中执异字第51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马金娥,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市中执异字第51号异议人: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体安,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鑫,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元先,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职工。申请执行人:马金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19号鲁南人才市场***室。法定代表人:吴成真,该单位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金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对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市中执字第2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称:关于马金娥等人与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枣庄劳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4)市中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30日送达我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15)市中执字第207号,要求我处退还被执行人枣庄劳联公司122.8万元。因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具体列出需要退还涉及的人员及具体数额,是否属于我处应予退还人员范围需进一步明确。对不属于我处应予退还人员的,如果退还会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保障基金的流失,故对市中执字第207号提出异议,申请贵院撤销执行裁定书,进一步查清事实,理清马金娥等人与枣庄劳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涉及我处应予清退的人员及金额,便于该案的准确、及时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宇宏审 判 员  尤荣杰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