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与郭××(另案处理)、胡×分别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4日及6月25日,被告人张××与郭××经预谋,在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室内两次向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伙同郭××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2、2015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伙同郭××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胡×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胡×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从被告人张××处查获褐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0.38克,褐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重0.4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和作案使用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案犯郭××的供述,证人周××、胡×、王×、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材料,现场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逮捕决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判员 胡桂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