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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卢志祥申请执行王雪梅、林云、姜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志祥,王雪梅,林云,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467-2号申请执行人:卢志祥。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被执行人:王雪梅。被执行人:林云。被执行人:姜华。申请执行卢志祥与被执行人王雪梅、林云、姜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卢志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查封了王雪梅与其丈夫朱红兵所有的坐落在泾县泾川镇青狮路大夫第花园别墅XX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泾房地权证泾川XX**字第XXXXXX号)。2015年10月8日查封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雪梅与其丈夫朱红兵所有的坐落在泾县泾川镇青狮路大夫第花园别墅XX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泾房地权证泾川XX**字第XXXXXXXXX号)。二、被执行人王雪梅与其丈夫朱红兵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