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郝钦民与杨乐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乐民,寿光市营里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钦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忠梅。上诉人杨乐民因与被上诉人郝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8日,杨乐民向郝钦民借款50000元,并为郝钦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郝钦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杨乐民2011.11.8”。以上借款后经郝钦民催要,杨乐民至今未还。诉讼中,杨乐民对借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该签名系杨乐民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杨乐民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杨乐民借款后经催要应及时返还,其拖欠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借条的签名经鉴定系杨乐民所写,其辩称未向郝钦民借款,不能推翻郝钦民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乐民返还郝钦民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杨乐民负担。上诉人杨乐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8日至11月9日,上诉人因生病一直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当时因治病所需虽向被上诉人写下借条,但被上诉人未支付该款项,后因治疗费远远低于设想数额,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借款,故一直未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但借条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并未抽回。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条起诉,未有相应的付款证明,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郝钦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时,上诉人不承认借条是其亲自书写,但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落款处“杨乐民”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杨乐民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其又陈述称,借条写完后拿回家,被上诉人从其家中偷走借条,而杨乐民上诉又称借条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且涉案借款为50000元,先借钱后打条,亦符合传统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治疗收费票据一宗,数额为几千元,证明当时借钱的理由是用于住院治疗,因急往医院赶,所以,先打个借条,到医院后再通过银行卡打给上诉人,因为所需费用很低,就没让被上诉人打钱打;证据2: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其替被上诉人给王朋敖到寿光市营里镇信用社付了200000元的现金,并主张涉案借条日期系由2011年11月6日改为了2011年11月8日,因借条进行了改动,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照片2张,其中1张为2012年7月15日郝钦民伙同他人在营里一中学校门口绑架上诉人并致其扭伤胳膊,另一张为2012年7月15日营里一中家属楼杨乐民家后窗户撬开被盗现场,系郝钦民到其家中盗窃借条。证据4:杨乐民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时的原始病历和化验单据,以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0日在潍坊住院治疗;证据5: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9日潍城区新城宾馆出具的住宿证明,证明杨乐民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0日在潍坊住院,并未在寿光市营里镇。证据6:上诉人的房产证复印件,因为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杨乐民借钱的理由是做生意,二审时又说是买房子借钱,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虚假陈述。被上诉人郝钦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没有银行盖章,我方因为买房子给王朋敖打过款,但认为打款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与王朋敖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寿光市人民法院解决;对于上诉人陈述的改动借条中的日期一事,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借条没有任何改动,如果上诉人认为改动了借条,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且即使有改动,也不影响借条未改动部分的真实性;对证据3及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入室盗窃借条一事,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过,但没有证据提交,且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诬告陷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上诉人借钱的事实,且上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说没有住院,此证据无意义。对证据5,因系上诉人2015年4月30日到该宾馆补开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应当提供当时住宿的原始登记,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夫妻在2011年11月6日至9日在宾馆住了四天,亦不能排除上诉人跟被上诉人借钱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根据上诉人之前的陈述“2011年11月6日当天,上诉人还在寿光;上诉人确实给被上诉人打了借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之前的上述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交房产证是为了证明不是因为买房子向被上诉人借款,对此被上诉人在之前的庭审中已作出解释,是因为被上诉人写诉状时对此没有太在意,是为了方便所以写了以做生意为由,因此上诉人的该证据无意义。经上诉人杨乐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条中落款日期“2011.11.8”中“8”是否由“6”改写而成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1.11.8”《借条》落款日期“2011.11.8”中的“8”字不是由“6”改写而成的。经质证,上诉人杨乐民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尊重鉴定意见,并主张其在2011年11月8日向郝钦民借款50000元,系郝钦民借用郝钦城的贷款证到寿光市营里镇前南河分理处的信用社贷款50000元,当时,是郝钦民之妻丁梅说50000元借的是郝钦城的,让其打个条,其就打了,2011年农历腊月24日,其与郝钦民到寿光市营里镇前南河分理处的信用社将该贷款的本息及保险予以偿还。被上诉人郝钦民认可鉴定意见,并认为上诉人对本案借条的产生及借款的事实,每次都有不同的说法及解释,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均不符,其说法明显不能让人相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利用郝钦城的贷款证贷下来的,且已经偿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郝钦民持有杨乐民为其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虽然杨乐民对借条中落款处的签名以及日期先后提出异议,并主张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经鉴定,该借条真实,且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后亦认可借条系其所写,故据此能够认定郝钦民与杨乐民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借款已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其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已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