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必花、孙正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必花,孙正兴,胡青,冷绍兵,李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703号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墅花园第十八幢五单元0-5室。法定代表人徐凤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倩宇、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必花。被告孙正兴。(未到庭)被告胡青。被告冷绍兵。被告李垚。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必花、孙正兴、胡青、冷绍兵、李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必花、孙正兴、胡青、冷绍兵、李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胡必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并由本案另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四位保证人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875元,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至五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4%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14日逾期还本金至五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7%计算,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必花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正兴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青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冷绍兵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垚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必花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胡必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因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胡青、李垚、孙正兴、冷绍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落款的借款人栏内有被告胡必花签名盖指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正兴、胡青、李垚、冷绍兵共同签订《保证合同》1份,其中债务人为被告胡必花,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孙正兴、胡青、李垚、冷绍兵,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主债务人18万元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落款处有四位保证人在保证人栏内签名并盖指印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被告胡必花借款18万元。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此花费律师代理费7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借据》、2015年9月7日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收取代理费7875元的发票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胡必花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胡必花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孙正兴、胡青、冷绍兵、李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为被告胡必花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尚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被告胡必花未能按约还款,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原、被告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再加上约定的利息,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875元,符合律师收费相关规定,且提供发票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8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必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胡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875元。三、被告孙正兴、胡青、冷绍兵、李垚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行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