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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员。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王某、徐某等人至被告人李某甲家,因债务纠纷与李某甲家人发生冲突,双方均因此受伤。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赶回家中,驾驶轿车撞击王某等人驾驶的苏D×××××轿车左侧面,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计人民币11919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认定苏D×××××轿车的损失价值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4时许,王某、徐某等人至灌云县龙苴镇朱桥村小李庄李某甲家,因债务纠纷与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发生冲突,双方均因此受伤。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此事后赶回家中,用其驾驶的苏G×××××黑色现代轿车撞击王某等人驾驶的苏D×××××黑色现代轿车左侧面,造成苏D×××××轿车损坏。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损失(包括更换材料费、维修工费)计人民币11919元。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2、发破案报告,证明案件发案经过及破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4、(2009)海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前科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行驶证所有人为王直。(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晚,其与徐某等四人到李某甲家去要钱,与李某甲家人发生冲突,后李某甲开车回家将其驾驶的车撞了好几下。2、被害人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晚,其对象王某带其等四人去李某甲家要钱,和李某甲家人发生纠纷,后李某甲开车回家将王某驾驶的车辆撞了好几下。(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晚7点左右,三男一女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其家门前,说是找李某甲要进其家,其不让进,他们就用门将其头撞伤。2、证人霍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晚7点左右,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其家门前,下来三男一女,说是找李某甲要钱,和其公公李某乙发生冲突,公公受伤,其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开车回来用车子将对方车子撞了几下。3、证人葛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晚7点左右,其家门口停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三男一女,说找李某甲要钱,后来听到“砰”的一声,其出来看到丈夫李某乙头淌血了。4、证人曾某证言,证明:徐某联系其和朋友(和尚)坐王某的车一起去灌云一家(后来知道是穆圩小李庄姓李)要钱,和这家老头发生冲突后,其儿子开车回来用自己的车将王某的车撞了好几下。5、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其和曾某坐曾某朋友的车去灌云一家(后来知道是穆圩小李庄姓李)要钱,和这家老头发生冲突后,其儿子开车回来用自己的车将王某的车撞了好几下。(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24日晚7点多,其接到妻子电话,说有几个人到其家找其要钱,将其父打倒了,其就赶紧开车回家,到家门口发现门前有辆黑色轿车要准备走,其就开车撞向这个黑色轿车,一共撞了两下。(五)鉴定意见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字(2015)第2009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苏D×××××轿车毁损价值。(六)勘查笔录车辆毁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苏D×××××轿车毁损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徐某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张凤玲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