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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姜毓敏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毓敏。委托代理人徐明亚。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林派出所,住所地本市西林街道马家村委蒋家村110号。负责人李建辉,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文青,该所副所长。上诉人姜毓敏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亚和王大伟,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林派出所(以下简称西林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王伟和许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姜毓敏认为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林街道)在没有公章刻制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私刻编号3204111961399、名称为“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的公章,从事非法拆迁工作,触犯了法律的规定。2014年11月15日,姜毓敏以邮寄方式向西林派出所递交报案申请书,举报西林街道未按《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准刻手续即从事非法拆迁工作,其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要求西林派出所对西林街道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西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11月27日以相关人员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为由受理此案。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30日。西林派出所经调查,发现西林街道有关人员因对工作流程不熟悉,刻制单位印章时未持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予以备案。后西林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在常州市公安局进行了印章备案。西林派出所认为西林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及西林街道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钟公(林)行终止决字(201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次日向姜毓敏送达了前述终止调查决定书。因姜毓敏拒绝签收终止调查决定书,民警向姜毓敏宣读了文书内容。2015年1月7日,西林派出所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姜毓敏送达了前述决定书。姜毓敏不服前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5年3月17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常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西林派出所作出的钟公(林)行终止决字(201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仅为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西林街道未办理准刻手续刻制公章属于违法行为,并要求公安机关对此行为予以处罚。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伪造印章的相关规定,西林街道不存在违反上述法条的违法行为。西林派出所在接到姜毓敏报案后及时受案审查,依法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没有违法事实的报案事项决定终止调查并书面告知姜毓敏,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毓敏负担。上诉人姜毓敏上诉称,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刻制公章必须凭借法人证书及介绍信才能刻制;《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刻制公章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指定地点刻制;刑法相关条文也有规定。2、公章备案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0日,西林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是于2014年11月14日经过公安局备案才刻制的公章,编号是3204111961399。在此之前,刻制公章没有备案仅凭介绍信。3、西林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是2014年3月27日到2015年3月27日,拆迁通知书上盖章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公章上没有注明编号,此时西林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不是合法机构。4、本案中的工作失误不是不熟悉流程,而是违法。拆迁户看到加盖公章的拆迁通知书,误认为拆迁手续合法。5、本案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30天,理由是案情复杂,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0日对两名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所有调查行为都发生在立案之前。被上诉人先调查后立案,违反了程序规定。立案后没有进一步调查处理,申请延长期限没有依据。6、常钟编办(2011)5号文批准增挂牌子,不是批准新设立机构,不能证明西林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是经过合法批准成立的。7、西林街道私刻公章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不履行查处职责,系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立案调查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林派出所当庭答辩称,1、印章是钟楼区建设局工作人员根据常钟编办(2011)5号文件和常编办介355号介绍信去刻的,刻完之后交给西林街道使用。西林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不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2、《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备案,但是没有规定不备案的罚则,因而不违法。3、延长办案期间,被上诉人调取了相关文件并查找相关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对时超的询问笔录;对顾轶群的询问笔录;常钟编办(2011)5号文件;介绍信存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接受询问人员时超与顾轶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拆迁通知书;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报案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回单;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西林派出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西林派出所收到姜毓敏的报案申请后,依法立案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后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且正当。《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西林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是西林街道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自始具有刻制印章的法定资格,并可以在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使用印章。本案中,西林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依法刻制使用印章但未备案,并非是姜毓敏报案所称的私刻印章或者伪造公章,故西林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孙海萍助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