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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鲁锋与李小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鲁锋,李小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89号原告:周鲁锋,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党,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启浩,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鲁锋与被告李小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李小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任启浩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周鲁锋提出对其与李小党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李小党提出对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周鲁锋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周鲁锋未按我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在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其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鉴定机构,致使鉴定不能正常进行,现两个鉴定程序均已结束,本案已审理终结。周鲁锋诉称:被告系李明彩钢瓦厂经营者,原告系被告的雇工,日工资100元,2013年12月5日9时左右,原告随被告一起在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张清庄美林湖畔小区对面出租屋二楼(一楼格力空调专卖店)从事彩钢瓦简易房搭建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伤,被告及另外一名雇工将原告送至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712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医生建议保守治疗,现原告病情稳定,2015年2月5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省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8483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日30日,护理90日;3、原告与李明的对话录音,原告系被告雇工,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纠纷经周某调解未果;李小党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是被告临时找来的,无固定期限,无固定报酬;3、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标准错误,应不予采纳;4、原告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又给付被告1000元;5、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李小党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鉴定依据标准错误,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认为证据3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明就是李小党;认为证据4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确,不能证明是证人本人书写。经庭审举证,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与被告辩称中关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相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周鲁锋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李小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周鲁锋未按照我院规定的时间到达鉴定机构,致使鉴定不能正常进行,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周鲁锋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9时左右,李小党临时雇佣周鲁锋在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张清庄美林湖畔小区对面出租屋二楼(一楼格力空调专卖店)从事彩钢瓦简易房搭建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周鲁锋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李小党及另外一名雇工将周鲁锋送至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周鲁锋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712元,该医疗费均由李小党支付,2015年2月5日,周鲁锋伤情经安徽省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周鲁锋多次找李小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涉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小党临时雇佣周鲁锋从事彩钢瓦简易房搭建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李小党、周鲁锋劳务关系成立,周鲁锋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李小党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周鲁锋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致伤,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小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监督职责,李小党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周鲁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也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周鲁锋对于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周鲁锋、李小党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比例酌定为50%、50%为宜。周鲁锋的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酌定为66.58元/天×(180+12)天=127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酌定为20元/天×12天=240元,护理费101.57元/天×(90+12)天=10360.14元,营养费20元/天×(30+12)天=840元,交通费10元/天×12天=12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总计24943.5元。该款的50%,即24943.5元×50%=12471.75元,李小党应予赔偿。余款由周鲁锋自行负担。关于其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李小党给付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鲁锋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党辩称:周鲁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周鲁锋伤情稳定后,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院后休息日为180日,自周鲁锋出院(2013年12月17日)至其向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情鉴定(2015年2月5日),以及向我院起诉之日,周鲁锋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最后时效(2015年6月13日),李小党的辩称,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鲁锋人民币12471.75元;二、驳回原告周鲁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李小党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