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满族,1953年7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九台市,系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日15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东转盘凉亭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砖头击打张某甲头部后将其打倒,张某甲摔倒在台阶上腰部及肋骨受到损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焦和、石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医疗费10776.38元、门诊费563.80元、住院18天2人护理费3888元、误工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460元、照相复印费95元、病历病案复印费60元、交通费200元、自买固定钢板护腰95元、接受正骨和购买红伤药车费480元、正骨复位及红伤药费2000元,购买药酒12瓶48元、购买吸痰口服液4盒80元、二期家中治疗及复查费2000元、三期治疗复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36606.18元。被告人王某某答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日15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东转盘凉亭处,因观看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玩扑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砖头击打在张某甲头部后,张摔倒在凉亭台阶上致其右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焦和、石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伤鉴(法)(2015)08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7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受伤后于2015年5月2日入九台市中医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77.88元、住院医疗费10,138.38元,鉴定费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九台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枚、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枚、鉴定费收据一枚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可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10776.38元,请求过高,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0,138.38元;关于要求赔偿照相复印费95元、病历病案复印费60元、交通费200元、自买固定钢板护腰95元、接受正骨和购买红伤药车费480元、正骨复位及红伤药费2000元,购买药酒12瓶48元、购买吸痰口服液4盒80元、二期家中治疗及复查费2000元、三期治疗复查费1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正规票据,不予保护;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6560元,因其已退休,未提供现在从事其他职业继续工作的证据,不予保护;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犯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门诊医疗费人民币577.88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1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976.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