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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甲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4年8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容凯,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5月15日在梁平县婚姻机关办理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只是小吵小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5月15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合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