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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号人杨浪静男,辩护人张歆,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1时许,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之父的住宅进行搜查时,被害人瞿某某应邀作为见证人到了现场。当搜查工作结束后,被告人张某甲持铁钩、被告人张某乙持铁锤将被害人瞿某某的一辆黑色现代狮跑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机盖、车窗玻璃、前车灯、副驾驶车门砸坏,其损失达8555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瞿某某左面部打致轻微伤。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亲友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陈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首;2、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害人谅解;4、劣迹。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