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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燕与孙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77号原告王燕。被告孙婷。法定代理人陈德才。原告王燕与被告孙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被告孙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5年7月17日8时左右,被告孙婷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1,488.7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008.70元。被告孙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王燕具体的赔偿主张有异议,其最多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8时05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汇成路南200米处,被告孙婷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逆向行驶,撞倒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王燕,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488.7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彩超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孙婷的过错导致原告王燕受伤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1,488.7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和相关证据,确认每天100元,计算7天,共计7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20元,计算7天,确认140元。4、交通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348.70元,由被告孙婷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2,348.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燕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婷负担,被告承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