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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黄山新仁凯科技有限公司、胡尚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黄山新仁凯科技有限公司,胡尚青,章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姚水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建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葛薇,该行员工。被告:黄山新仁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尚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尚青。被告:章凤英,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歙县支行)诉被告黄山新仁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仁凯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薇、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仁凯公司、胡尚青、章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歙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建行歙县支行与新仁凯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时又与胡尚青、章凤英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新仁凯公司向建行歙县支行贷款395万元,胡尚青、章凤英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一系列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歙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仁凯公司发放39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另2013年3月11日,建行歙县支行与新仁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仁凯公司对建行歙县支行与新仁凯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558万元。目前新仁凯公司已停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胡尚青、章凤英失去联络。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建行歙县支行已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新仁凯公司偿还主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请求判令:一、新仁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胡尚青、章凤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建行歙县支行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建行歙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行歙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仁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胡尚青身份证复印件、章凤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证明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且建行歙县支行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3.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胡尚青、章凤英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新仁凯公司以其公司房产及土地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因新仁凯公司违约,建行歙县支行提前宣布贷款到期;6.民事裁定书及预交保全费发票,证明建行歙县支行申请诉前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7.转款凭证,证明2015年7月14日建行歙县支行从保证人胡尚青银行账户扣划527.49元,从章凤英银行账户扣划262.91元,用于归还担保借款本金;8.欠息明细表,证明新仁凯公司欠息情况。新仁凯公司、胡尚青、章凤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建行歙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新仁凯公司、胡尚青、章凤英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建行歙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7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欠息明细表显示新仁凯公司2014年11月21日未按期支付当月利息,2014年11月28日支付2014年10月21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26530.83元。建行歙县支行于2015年2月21从新仁凯公司账户扣收利息13.12元,于2015年3月21日扣收利息0.3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欠息表中的复利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新仁凯公司与建行歙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SSXH201400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新仁凯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向建行歙县支行申请借款3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新仁凯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新仁凯公司违约导致建行歙县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应由新仁凯公司承担;新仁凯公司违约,建行歙县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新仁凯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胡尚青、章凤英共同与建行歙县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胡尚青、章凤英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含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歙县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歙县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无论建行歙县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歙县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歙县支行于当日向新仁凯公司发放贷款395万元。借款后,新仁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新仁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当日清偿建行歙县支行贷款利息。2014年11月28日,新仁凯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6530.83元。此后至本案诉讼前,新仁凯公司再未支付过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建行歙县支行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从新仁凯公司账户扣收利息13.12元及利息0.34元。2015年7月14日,建行歙县支行分别从保证人胡尚青、章凤英账户扣收借款本金527.49元及262.91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新仁凯公司共欠贷款利息251601.53元。建行歙县支行于2014年11月3日向新仁凯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因新仁凯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问题,宣布新仁凯公司与其签订编号为SSXH201400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要求新仁凯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18日建行歙县支行工作人员向新仁凯公司留置送达该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建行歙县支行向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2015年1月12日,建行歙县支行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新仁凯公司已停止生产且无人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尚青及其妻子章凤英均无法取得联系,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均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新仁凯公司与建行歙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仁凯公司以其位于歙县经济开发区1幢至4幢的厂房(证号为歙私房字25036、25037、25038、25039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歙国用(2010)第242号)为新仁凯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58万元,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歙县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歙县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抵押已办理登记。2013年3月12日至今,除案涉借款外,新仁凯公司与建行歙县支行之间未发生其他借款。本院认为:案涉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歙县支行依约向新仁凯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新仁凯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建行歙县支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新仁凯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仁凯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厂房及国用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歙县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558万元为限。保证合同约定无论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胡尚青、章凤英作为保证人对新仁凯公司所欠的债务依约向建行歙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在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仁凯公司进行追偿。新仁凯公司、胡尚青、章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新仁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借款本金3949209.6元并支付利息251601.5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黄山新仁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有权在558万元范围内对黄山新仁凯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的歙私房字25036号、歙私房字25037号、歙私房字25038号、歙私房字250**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厂房和歙国用(2010)第2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胡尚青、章凤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黄山新仁凯科技有限公司、胡尚青、章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人民陪审员  应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