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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旭冰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旭冰,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赵风安,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旭冰,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治安室治安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河泉,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军、于飞,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风安,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孙伟,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一号门警卫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梁旭冰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许,赵风安酒后来到机床二厂大门口要求进厂,门卫孙伟见其已喝酒且无厂内通行证,依照厂规不允许赵风安进厂,后将其劝离,赵风安又返回厂门口强行进厂,并与孙伟发生打斗,粱旭冰对赵风安身上踹了一脚。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简称南辛庄派出所)接赵风安匿名报警后,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出警案发现场。后南辛庄派出所通过传唤,对梁旭冰、孙伟、赵风安进行询问,并对案发现场证人马红美(系赵风安之妻)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制作了辨认笔录,确认了梁旭冰与孙伟同赵风安发生争执、梁旭冰在赵风安身上踹了一脚等事实。2014年7月23日,南辛庄派出所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批准,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在向梁旭冰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经审批后,南辛庄派出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梁旭冰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梁旭冰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梁旭冰踹赵风安一脚发生在南辛庄派出所行政管理区域内,对梁旭冰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为100元罚款,因此南辛庄派出所具备作出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南辛庄派出所认定梁旭冰踹赵风安一脚,属于殴打他人行为,并对梁旭冰作出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旭冰工作单位记载为“无”以及告知了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等瑕疵,因梁旭冰已经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述行政瑕疵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梁旭冰在诉状中提出的赵风安寻衅滋事扰乱企业正常的秩序、其本人履行的是企业岗位操作手册,不能否定梁旭冰踹赵风安一脚的事实;所陈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没有证据证实;所陈述南辛庄派出所未有现场勘查记录、未有血液检测报告、法医鉴定未有证人证言等,在南辛庄派出所已经取得相关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并确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并非办理案件不可或缺的程序;所陈述南辛庄派出所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故梁旭冰请求撤销南辛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旭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旭冰负担。上诉人梁旭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因为赵风安酒后滋事引起的,赵风安恶意攻击上诉人,上诉人在正当防卫限度内踹了其一脚。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不顾事情起因及个人过错,对上诉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视频,证明在传唤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家属以及询问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场。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辛庄派出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风安、原审第三人孙伟均未发表意见。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所于2015年5月18号依法受理治安案件;2、受案回执,证明该所已依法通知报警人接受治安案件;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该所依法对梁旭冰作出行政处罚;6、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所已将具体事实告知梁旭冰;7、送达回执,证明该所已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梁旭冰;8、传唤审批表,证明该所依法对梁旭冰进行传唤,查证事实;11、传唤证,是传唤梁旭冰的手续;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保证了梁旭冰被传唤后依法享受权利;1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该所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18、孙伟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经过;19、梁旭冰的询问笔录;20、赵风安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情发生经过及过程;21、马红美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22、辨认笔录,证明赵风安辨认与其殴打斗的人员,另说明卷宗装订时,两份辨认笔录与两份辨认照片的顺序编错;2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该所对梁旭冰行政处罚前进行告知;3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31、案件的情况说明;其“卷内文件(书)目录”中顺序号4、5、9、10、13-16、23-27、29号证据未在庭审中举证、质证;32、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案件现场的情况,发生的过程。上诉人梁旭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姜汉书面证言,证明赵风安因不满门卫的管理又返回到机床二厂)大门滋事,并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酒后来到机床二厂大门;2、证人张兴友书面证言,证明赵风安在滋事当中踢本人、损害财务,自残身体;3、证人陶希玉书面证言,证明赵风安扰乱企业秩序及赵风安本人伤情的来源;4、5、6,机床二厂人力资源部证明三份,未在庭审中举证、质证;7、机床二厂人力资源部集团公司出具的赵风安2014年5月18日出入场纪录,显示2014年5月18日18时23分49秒,赵风安出一号门,后又返回来,并不是公安认定的赵风安酒后回厂;8、机床二厂武装保卫部的岗位手册,是企业管理规定,证明本人是在履行职责;9、机床二厂武装保卫部厂区酗酒滋事制止处理工作程序,未在庭审中举证、质证;10、机床二厂武装保卫部岗位手册中的管理考核规定,证明企业对其有职责要求;11、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济槐政复决字(2014)27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梁旭冰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13、视频资料,其中的第一部分视频是案发现场的情况,与南辛庄派出所提交的视频是一致的,第二部分是在警卫室内赵风安滋事的现场情况;14、王新浩证人证言,证明赵风安在治安室内打破工作柜玻璃,他的手伤来源;15、机床二厂武装保卫部证明,证明赵风安损坏公物的情况。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梁旭冰申请调取证据,应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即未提出延期申请的请求,也未说明延期申请的合理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断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梁旭冰与南辛庄派出所提交的现场视频内容一致,证明因赵风安酒后行为失当引起冲突,冲突的过程中赵风安踹了梁旭冰,梁旭冰随即“踹了赵风安一脚”,但梁旭冰踹赵风安的发生在后者侵害行为终结之后,不是为了制止后者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南辛庄派出所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询问、辨认材料,认定梁旭冰属于情节较轻,并给予其100元罚款的处罚,综合考虑了事情的起因以及各方过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旭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旭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