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曾伟东、杨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曾伟东,杨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张国良,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龙,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东,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镜红,女,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国良诉被告曾伟东、杨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伟东、杨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良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伟东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曾伟东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24日分13次共向原告借款869961元用于其公司经营,同时出具了借条并写明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曾伟东催讨,但被告曾伟东一直未还款。由于被告杨镜红与被告曾伟东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869961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迟延还款利息73848.62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伟东、杨镜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伟东与被告杨镜红于198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主张其从事10多年厂房租赁生意有充足的资金来源,主张其与被告曾伟东系多年朋友关系,主张被告曾伟东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24日分13次共向原告借款869961元用于公司经营。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12份《借条》及1份《借款》。经审查,这12份《借条》及1份《借款》上均有被告曾伟东的签名或指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日期依次为:2010年9月30借到20000元,承诺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1年1月8日借到21000元,承诺2011年1月14日前还清;2011年5月31日借到18857元,承诺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月17日借到23200元,承诺2012年2月29日前还清;2012年2月28日借到80000元,承诺2012年3月28日前还清;2012年7月25日借到57801元,承诺2012年9月25日前还清;2012年7月25日借到27744元,承诺2012年9月25日前还清;2012年9月11日借到36359元,承诺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2013年7月31日借到8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4日借到100000元,承诺2014年5月4日前还清;2014年1月29日借到60000元,承诺2014年3月29日前还清;2014年1月30日借到33000元,承诺2014年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6月24日借到305000元,承诺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其中,2011年1月8日借到21000元的那份《借条》上写明的出借人为曾婷婷,原告举证了一份曾婷婷出具的《说明》,且曾婷婷本人也到庭证实,曾婷婷是原告的员工,此21000元为曾婷婷代原告出借给被告曾伟东。对于上述借款中出现的金额精确到个位数的情况,如18857元、57801元、27744元、36359元等,原告解释称系因为该金额中包含了被告曾伟东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水电费等。2015年4月1日,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12份《借条》、1份《借款》、《说明》、结婚申请书、清溪区公所重河乡(大队)结婚证明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伟东、杨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曾伟东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24日分13次共向原告借款869961元用于公司经营。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被告曾伟东签名或加盖指模的12份《借条》及1份《借款》,并对出借人为曾婷婷的《借条》及借款金额精确到个位数的情况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及充分的举证,足以认定,且被告曾伟东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述12份《借条》及1份《借款》中,有11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均已期满,有1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曾伟东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给予被告曾伟东合理的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曾伟东应予以归还上述12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曾伟东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69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12笔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被告曾伟东借款期限届满后及经合理催告仍逾期拒不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曾伟东应自借款期满次日支付原告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857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801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744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359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7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镜红是否需要对被告曾伟东所负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曾伟东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杨镜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杨镜红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而,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镜红与被告曾伟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镜红对被告曾伟东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东、杨镜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良借款本金869961元;二、被告曾伟东、杨镜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857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801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744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359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7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良负担50元,被告曾伟东、杨镜红负担1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