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匡治贵、付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治贵,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695。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505262417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治贵、付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治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匡治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15日1时14分,王某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匡治贵提出要购买30克冰毒,并谈好价格为人民币70元。后原审被告人匡治贵将原审被告人王某要购买冰毒的信息告诉“阿超”(另案处理),“阿超”在中山市板芙镇将一包冰毒交给原审被告人匡治贵,要原审被告人匡治贵到珠海市交易,还让原审被告人付华随车前往收取毒资。原审被告人匡治贵乘坐一辆蓝牌车,并在中山市板芙镇接上原审被告人付华,后原审被告人匡治贵、付华坐车到珠海市五月天商务酒店门口路边,将毒品交给王某,并收取人民币2200元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嫌的毒品为冰毒,净重29.9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匡治贵的供述。2.原审被告人付华的供述。3.证人王某的证言。4.证人杨某的证言。5.抓获经过。6.现场照片。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8.理化检验报告书。9.通话记录。10.户籍证明。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2.现场检测报告书。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匡治贵、付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9.9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匡治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付华受“阿超”指派,跟随原审被告人匡治贵一起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匡治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原审被告人付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匡治贵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王某购买毒品,其并未赚取差价,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匡治贵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王某购买毒品,其并未赚取差价,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打电话给上诉人匡治贵是为了向匡治贵购买毒品,而非委托匡治贵帮其向其他人购买毒品。上诉人匡治贵也未供述其向王某表示要帮助王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匡治贵为将毒品贩卖给王某,电话联系“阿超”购买毒品,并在取得毒品后搭乘出租车前往与王某约定的地点交易毒品并收取毒资。综上,上诉人匡治贵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是否谋取利益对其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实质影响。此外,一审根据上诉人匡治贵犯罪的事实、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匡治贵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