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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范建建、刘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范建建,刘国红,刘伟青,许锋英,刘海滨,张晓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范建建。被告刘国红。被告刘伟青。被告许锋英。被告刘海滨。被告张晓蕾。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范建建、刘国红、刘伟青、许锋英、刘海滨、张晓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建、刘国红、刘伟青、许锋英、刘海滨、张晓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范建建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借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息9.84‰,按月结息。其余被告签署《财产共有人声明》并依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建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范建建、刘国红、刘伟青、许锋英、刘海滨、张晓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伟青、刘海滨、范建建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在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伟青1000**元,刘海滨40000元,范建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10月13日,被告许锋英、张晓蕾、刘国红签署《财产共有人声明》,声明系刘伟青、刘海滨、范建建的配偶,同意上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声明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失效。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范建建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范建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114.06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为本案向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支出实现债权费用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财产共有人声明一份、利息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电子汇划单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青、刘海滨、范建建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许锋英、张晓蕾、刘国红签署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以保护。且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范建建发放贷款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范建建、刘国红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刘伟青、许锋英、刘海滨、张晓蕾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2114.06元、实现债权费用41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可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范建建、刘国红、刘伟青、许锋英、刘海滨、张晓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建、刘国红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21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建建、刘国红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范建建、刘国红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伟青、许锋英、刘海滨、张晓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范建建、刘国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222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