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临视居住。2015年5月7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临视居住。2015年5月7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临视居住。2015年5月7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受闵某甲的委托在镇雄县城招收学生到云南新兴职业学校和云南经贸外事学校读书,闵某甲承诺每招收成功一名学生给被告人王某甲3000元钱的报酬。被告人王某甲共招收了17名学生,闵某甲支付了被告人王某甲其中6名学生的报酬18000元钱,在此期间,闵某甲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4500元。后闵某甲将未支付的报酬及借款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540元的欠条给被告人王某甲。因闵某甲一直未偿还该欠款,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由王某乙驾驶一辆皮卡车来到闵某甲位于芒部镇新地方的家中,把闵某甲叫上车后带到镇雄县城,先后将闵某甲带到县城城郊二道沟、时代公寓酒店、休闲山庄等地关押。此间,被告人王某甲不断叫闵某甲打电话给其父亲闵某乙拿钱来取闵某甲,被告人王某丙两次对闵某甲实施了殴打并进行了语言威胁,被告人王某乙数次对闵某甲进行了语言威胁。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镇雄县龙腾广场向闵某乙拿钱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检查,闵某甲在此次非法拘禁中左手软组织受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对闵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免除了闵某甲债务,闵某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闵某甲的陈述,证明我叫王某甲和徐某某给我招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并承诺招到一名学生给他们人民币3000元。2013年,王某甲给我招了10余名学生,我只给王某甲他们招6个学生的费用,剩余的因学校未返款给我,我就没有给王某甲他们,而是出具一张人民币30540元的欠条给王某甲。2014年2月24日19时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另一个人到我家,王某甲喊我到他们车上向我索要钱未果,他们就将我带至镇雄县城,并叫我打电话给我父亲拿钱。我们到镇雄县城后,王某甲他们又将车开到县城郊外的三公里方向,其间,王某丙打了我的脸部一拳,并叫我找钱给王某甲,后我们返回县城一宾馆住宿。次日早上,王某甲他们又带着我到县城郊外的休闲山庄,还说话威胁我,叫我打电话给我父亲送钱,王某乙提着修车的工具威胁我,王某丙踢了我一脚。王某甲又叫我打电话给我父亲送钱到县城龙腾广场的漫思茶室外。当天下午16时许,王某甲等人将我带到县城龙腾广场的漫思茶室外等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就来将我们带走了。2.证人证言(1)证人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19时许,有几个人开着皮卡车到我家,将我儿子闵某甲带走,当晚22时许,闵某甲用一个号码为188XXXX****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要我借人民币4000元钱送到镇雄县城给他,后我就没有接到闵某甲的电话了。次日10时许,我又接到闵某甲的电话,要我想办法借人民币25000元给他,否则他就会被人活埋,我便报案了。事后,那几个人找我协商,我打电话给闵某甲,闵某甲同意我和他们协商并谅解他们。(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我因要到镇雄县实验中学读书,就乘王某乙开的皮卡车到镇雄,在车上我听王某甲讲要去芒部镇收帐,我就和他们一同到芒部玩,途中,他们还喊着王某丙一同到芒部的闵某甲家,王某甲先将闵某甲喊上车后,我们就将闵某甲带到镇雄县城,在车上,王某甲还叫闵某甲打电话给他父亲,叫他父亲给他借钱。我们到镇雄县城后,王某甲买饭在车上给我们吃后,我们又将车开到县城郊外的三公里,王某丙打了闵某甲一耳光,后我们返回县城时代公寓酒店住宿。次日早上,我们又带着闵某甲到县城郊外的休闲山庄,我单独一个人玩耍,王某甲他们叫闵某甲打电话叫他父亲借钱,并约定在县城龙腾广场的漫思茶室外拿钱,我们到龙腾广场的漫思茶室外,后我就去上学了。(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闵某甲打电话给我借人民币2000元钱,我问他有什么事,他说他在车上,我叫他把电话给车上的人给我讲,车上的人接过电话讲闵某甲欠他们的钱,我就叫车上的人不要乱来,有什么事好好的说。(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闵某甲叫我和王某甲帮他招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并承诺给我们提成,之后,我们给闵某甲招了16个学生,闵某甲没有给足我们的提成,后我们又借钱给闵某甲,闵某甲欠我和王某甲人民币30540元,我到昆明后,闵某甲出具欠条给王某甲。3.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证明闵某甲左手软组织损伤。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王某丙的尖刀一把予以扣押。5.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一部手机、一条项链、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退给王某丙。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对时代公寓酒店的辨认情况。7.借条,证明闵某甲向王某甲出具欠王某甲人民币3054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2013年10月15日至20日还款。8.谅解书,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家人与闵某甲及其家人协商,支付闵某甲医药费等人民币1880元,闵某甲的欠款不再偿还,闵某甲及其家人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表示谅解。9.道歉书,证明闵某甲和王某甲等因经济原因,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带来不良影响,闵某甲向三人道歉。10.表现证明,证明王某甲系临沧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王某乙系云南经济管理学院工程学院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11.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基本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2月25日18时20分,在镇雄县龙腾广场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抓获。1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闵某甲叫我给他招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并承诺招到一名学生给我人民币3000元。2013年暑假期间,我给闵某甲招了17名学生,闵某甲只给我6名学生的费用,剩余的就出具欠条给我。之后闵某甲又分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4500元,我给闵某甲算帐后,闵某甲出具人民币30540元的欠条给我。2014年2月24日,我叫我弟弟王某乙和我一同找闵某甲追要欠款,王某乙开着我哥的一辆皮卡车,并喊起王某丙一同去芒部,我将到闵某甲家追要欠款的事告诉王某丙。我们到闵某甲家后,我喊闵某甲到我们的车上向他要钱未果。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上车后,王某乙就开着车离开了。我们到镇雄县城后,又将车开到县城郊外的三公里方向,在车上,我们说话威胁闵某甲叫闵某甲还钱,王某丙还打了闵某甲一耳光,后我们返回县城时代公寓酒店住宿。次日早上,我们又带着闵某甲到县城郊外的休闲山庄,我又叫闵某甲还钱,王某乙还提着修车的工具说再不给钱,就用修车的工具解决。王某丙踢了闵某甲一脚。当天下午16时许,闵某甲的家人打电话给我称钱已准备好了,我叫他们到县城龙腾广场的漫思茶室外等我们,17时许,我们到该茶室外面,就被公安民警抓了。(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4日,王某甲叫我和他一同到芒部镇向闵某甲追要欠款,我就开着我三哥的皮卡车并搭乘在镇雄县城读书的王某丁,王某丁称要和我们一同到芒部玩,我又打电话叫赤水源镇的王某丙和我们到闵某甲家,王某甲叫闵某甲上车,我们就拉着闵某甲返回镇雄县城,我又开车到城郊的三公里处后,我们就到县城时代公寓酒店住宿。次日早上,我们又带闵某甲到县城郊外的休闲山庄,我提着修车的工具威胁闵某甲要其还钱未果,王某丙还踢了闵某甲一脚。当天下午16时许,我们返回县城龙腾广场等闵某甲的父亲,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4日,王某乙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们一同到芒部镇新地方的闵某甲家追要欠款,我们于19时许到闵某甲家,王某甲叫闵某甲上车后,我们就拉着闵某甲返回镇雄县城,王某甲买饭上车给我们吃后,王某乙又开车到城郊的三公里处,我还打了闵某甲一耳光,要他还钱。后我们返回县城时代公寓酒店住宿。次日早上,我们又带着闵某甲到县城郊外的休闲山庄,我还说话威胁闵某甲,并打了闵某甲一拳,王某甲和王某乙也说话威胁闵某甲。下午16时许,我们返回县城龙腾广场等候闵某甲的父亲送钱来时,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当天,我带有一瓶催泪瓦斯和一把尖刀,但我没有拿出来。我们一同的人只知道我带有尖刀,而闵某甲是不知道我带这些工具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等为闵某甲招收读职业学校的学生,闵某甲承诺每招收一名学生给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等给闵某甲招收了10余名学生,闵某甲给付部分报酬,并出具人民币30540元的欠条给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由王某乙驾驶一辆皮卡车到闵某甲家,将闵某甲叫上车后带到镇雄县城,又将闵某甲带到县城郊外的三公里处,并语言威胁闵某甲,叫闵某甲打电话给其父拿钱,被告人王某丙还打了闵某甲一耳光,后王某甲等人将闵某甲带至县城时代公寓酒店住宿。次日,又将闵某甲带至县城郊外的休闲山庄,王某丙踢了闵某甲一脚,王某乙拿着修车的工具威胁闵某甲。2014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将闵某甲带到镇雄县龙腾广场等候闵某甲之父闵某乙拿钱,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闵某甲左手软组织损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对闵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免除了闵某甲对王某甲的债务,闵某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已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见审判员 沈 阳审判员 曾维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