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22、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赵玉策与一浦莱斯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策,刘俊博,一浦莱斯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22、3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策。(3422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博。(3423号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迎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浦莱斯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朝阳,该公司行政法务经理。上诉人赵玉策、刘俊博因与被上诉人一浦莱斯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一浦莱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786号、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浦莱斯公司与赵玉策、刘俊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上诉人赵玉策、刘俊博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2013年4月28日,一浦莱斯公司与赵玉策、刘俊博签订一份《劳动合同附件(一)》,一浦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赵玉策、刘俊博注册成立的深圳市鸿博策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一浦莱斯公司类似,赵玉策、刘俊博的陈述及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没有经营与一浦莱斯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业务,不足以抗辩一浦莱斯公司对赵玉策、刘俊博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主张。虽然一浦莱斯公司在《劳动合同附件(一)》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不能就此认定相关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赵玉策、刘俊博在一浦莱斯公司处任职期间及离职两年内应遵循竞业限制的约定。一浦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玉策、刘俊博确实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一)》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赵玉策、刘俊博于2013年12月5日注册成立深圳市某公司进行经营,该行为已违反其与一浦莱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在任职期间或离职两年以内不得在第三方公司或自设公司(包含其他公司兼职)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似或有业务竞争的经营工作的规定,赵玉策、刘俊博应按照《劳动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向一浦莱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浦莱斯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附件(一)》约定的人民币1000000元。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参考赵玉策、刘俊博每月的平均工资及竞业限制情节,酌定赵玉策、刘俊博应分别支付一浦莱斯公司违反《劳动合同附件(一)》违约金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玉策、刘俊博请求不予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费的问题。在赵玉策、刘俊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消失的情况下,一浦莱斯公司应支付赵玉策、刘俊博竞业限制补偿费。因在仲裁阶段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赵玉策、刘俊博关于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主张可另行提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本院没有支持赵玉策、刘俊博的诉讼请求,故其律师费应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赵玉策、刘俊博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玉策、刘俊博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