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盘中与周龙、邵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盘中,周龙,邵军,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吴盘中。委托代理人周顺平(受吴盘中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被告邵军。被告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12号。委托代理人周龙(受该公司及邵军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吴盘中与被告周龙、邵军、无锡联合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盘中的委托代理人周顺平、被告周龙(被告邵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盘中诉称,周龙尚欠他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255.15万元未归还(系周龙和邵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借款由混凝土公司担保,并由邵军以宜城街道怡丰小区2幢26号及宜城街道广汇南路50-39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周龙、邵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1000万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混凝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对邵军用以抵押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龙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8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利息有异议,其在2014年4月8日向吴盘中提出了降低利息的要求,吴盘中也同意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月息的1%计息。被告邵军辩称,上述借款是用于混凝土公司经营的,与其无关,她已将夫妻共有的房屋2套提供了抵押担保,当时的评估价为900万元左右,其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故其对于超出抵押担保部分的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限,主债务已超过6个月,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周龙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3月2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周龙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周龙在2014年3月25日以后出具的承诺书及所有签字不代表公司,只代表其个人。经审理查明,周龙于2013年10月8日向吴盘中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并向吴盘中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混凝土公司在该款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上加盖公司公章。当日,吴盘中向周龙交付了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同时,吴盘中与混凝土公司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混凝土公司同意为吴盘中与周龙之间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2014年2月21日,邵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怡丰小区2幢26号(一至三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5515)以800万元的价格及座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广汇南路50-3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5516)以200万元的价格为上述借款分别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1000071511号和1000071508号)。另查明,周龙与邵军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另查明,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将周龙变更成孔旭。后周龙只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四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外,自2014年2月8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催要,周龙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借款保证偿还承诺》一份载明:有混凝土公司周龙于2013年10月8日向吴盘中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目前已到期需偿还,因本人及企业资金困难,银行贷款资金尚未落实,本人恳请吴盘中同意将该款项续借,续借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按月份利率1%结算,该款到期本人将按时归还。吴盘中在该《承诺》的下方签署:同意延期借款6个月,原2014年4月8日借款违约不再结算。但未履行,后周龙又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利息支付款承诺》一份,载明:今由原借款(于2013年10月8日)有本人借吴盘中现金1000万元(混凝土公司担保)的利息(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8日利息未付)总计30万元,该利息确保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其余利息及本金支付后再定。但仍未履行,同年10月14日,周龙又出具《借款保证偿还承诺》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吴盘中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每月利率按1.5%计30万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每月利率按1%计60万元,共计90万元,本息合计109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有本人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4月26日两次承诺偿还给你,现月前由于本人资金困难,现承诺改为到2015年春节前每月偿还本金50万元,春节前(2015)总计归还本金200万元(含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不贴息﹥,并由吴盘中开具本金收据),归还到位后双方再经协商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与归还方法计划,如以上到期本人若不能按时偿还,本人愿承诺:承担法院起诉的所有偿还的责任。后周龙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本金50万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直至2015年2月16日又归还本金60万元)。审理中,吴盘中认可借款届期后,其只向周龙主张过权利,没有书面向混凝土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本票、借款保证偿还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吴盘中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票,可以证明周龙向其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周龙和邵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其夫妻共同偿还。审理中,依据周龙付款的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周龙尚欠吴盘中借款本金8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吴盘中主张的利息,按照约定,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应按月利率1.5%,鉴于吴盘中在周龙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款保证偿还承诺》中明确借款延期至2014年10月8日,利率按月利率1%结算作出“同意延期借款6个月,原2014年4月8日到期借款罚息不再结算”,据此,本院认为,吴盘中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归还时止应按月利率1%计算。因周龙已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4个月的利息,故周龙应支付其中1000万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4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1000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按月利率1%计算、950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89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对于混凝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连带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吴盘中应当自借款届满之日起6个月份内主张权利,审理中,吴盘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且周龙已自2014年3月25日起已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周龙于2014年3月25日以后向吴盘中出具的《借款保证偿还承诺》等相关手续仅代表其个人,并不代表混凝土公司,故混凝土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吴盘中要求对邵军用以抵押的房产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龙、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盘中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1000万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4月7日止按月利率1.5%、1000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按月利率1%、950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9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如周龙、邵军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吴盘中有权九邵军用于抵押的座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怡丰小区2幢26号(一至三层,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05515、房屋他项权证号为1000071511)及座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广汇南路50-3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551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1000071508)在所欠债务及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吴盘中对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周龙、邵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8万元,由周龙、邵军负担,该款已由吴盘中垫付,周龙、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吴盘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