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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滥用职权、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王兴康,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汪继尧,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朝波,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7日,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继尧、岳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2007年办理“镇国用(2007)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有渎职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07年,陈某某在镇雄县国土资源局任地籍股负责人,王某某任地籍股分管副局长。地籍股负责日常地籍管理、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对土地使用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发放土地使用证等工作。2006年4月,吴某某向张某某购买了镇雄县建设街90号的房屋一栋,该房屋与方某某租赁的建设街84号、86号公产房相邻。2007年5月,吴某某向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建设街90号房屋进行土地登记。镇雄县国土局受理申请后,陈某某带领工作人员赴现场进行地籍调查。在调查时,陈某某等人未通知宗地相邻权人到场指界,在吴某某的单方指引下开始进行土地丈量,且登上吴某某楼房,在悬空阳台上以滴水面积进行土地丈量并确定了宗地四至界线。地籍调查后,陈某某等地籍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填写地籍调查表的“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地籍勘丈记事”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陈某某在没有严格履行程序的情况下,在地籍调查表的界址认定栏签署“相邻权人无法联系,采用公告发证”的意见。为通过土地登记申请,陈某某又授意地籍股资料员张某某签字认可“土地登记申请资料齐备,可以登记发证”的虚假意见。在办理该宗土地登记申请过程中,陈某某还书写了关于吴某某土地登记申请的公告,并将公告日期提前到登记申请受理前,以便提前为吴某某办理好土地使用证。王某某分别对陈某某报送的公告、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在公告审批时,对涉及镇雄县房产公司等相邻权人的宗地,同意陈某某意见适用公告程序发证;在审查土地登记申请时,发现地籍调查表中的关键栏目空白,未作调查核实即将登记资料不齐备、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审批予以通过,签字同意向吴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由于陈某某和王某某未按照规定履职,镇雄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吴某某的“镇国用(2007)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登记面积侵占了与吴某某房屋相邻的84号和86号公产房部分土地面积。因该土地争议,吴某某与该公产房租赁人方某某自2013年5月以来多次产生纠纷,包括两起刑事案件:2013年5月,吴某某的丈夫秦某等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案,当场造成86号公产房转租人刘某某直接经济损失4.2万余元,并引发涉案当事人刘某某书面上访到云南省公安厅。2015年2月16日,吴某某一方与方某某一方发生相互打斗,造成1人轻伤、7人轻微伤。为吴某某与方某某两家土地争议纠纷及后续案件,镇雄县检察院、公安局、城建监察局、国土资源局等先后介入,直至2015年5月20日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针对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办理吴某某土地使用证资料,证人常某、周某、张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代表国家机关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违规操作,滥用职权为他人办理土地使用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属自首,其工作存在失误,但不构成犯滥用职权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办理吴某某申办的镇国用(200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一定瑕疵,但吴某某所购张某某房屋的阳台覆盖面积原本属张某某使用,未通知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到场指界确认,并不必然导致与方某某、刘某某发生财物损毁、故意伤害的纠纷,两起事件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履职行为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吴某某、方某某、刘某某三方当事人已经调解达成协议,表明所发生的事件影响较小,公诉机关指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公告方式在镇雄县国土局有历史由来和做法,提前公告期是为了让更多人知道并及时到国土局反映,不是滥用职权行为,建议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涉案办证签字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其履职签字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虽在签字行为上存在缺陷和瑕疵,但对相关栏目未填写的事项可以补正,且已指示被告人陈某某补正,王某某的审批不规范行为不必然构成犯罪。镇雄县国土局所颁发给吴某某的镇国用(2007)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历史事实,张某某卖给吴某某房屋的实际占地面积应为71.4平方米,公告办证符合规定,相邻公产房管理部门作为权利人并未对争议房地产权利提出异议,相邻公产房租赁使用人方某某无权提出异议。所办给吴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损害公产房权利人镇雄县房管所的管理权利。被告人王某某签字同意发证后吴某某行使权利和对抗他人主张权利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案中吴某某、方某某、刘某某三方发生财产损害和打架斗殴的博弈行为及后果与二被告人的涉案办证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由涉案方某某等三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缺失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构成要件,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能认定为犯罪,请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任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局副局长分管地籍股工作。地籍股负责日常地籍管理,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对土地使用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发放土地使用证等工作。2006年4月6日,吴某某向张某某购买了位于镇雄县建设街90号土地使用面积63.6平方米的房屋一栋,该房屋与方某某租赁的建设街84号、86号(原57幢1、2号)公产房相邻。2007年5月28日,吴某某向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建设街90号房屋进行土地登记,镇雄县国土局受理申请后,陈某某带领工作人员赴现场进行地籍调查。调查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未按﹤地籍调查规程﹥通知宗地相邻权人到场指界,在吴某某的单方指引下登上吴某某楼房,以悬空阳台滴水面积进行土地丈量并确定了吴某某所购房土地使用面积为71.4平方米及该宗地四至界线。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宗地相邻权人签字确认,且地籍调查人员也未在地籍调查表的“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地籍勘丈记事”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填写相应内容和签名的情况下,在地籍调查表的界址认定栏签署“相邻权人无法联系,采用公告发证”的意见。为通过土地登记申请审核,被告人陈某某又授意地籍股资料员张某某签字认可“土地登记申请资料齐备,可以登记发证”的意见。在办理该宗土地登记申请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拟制关于吴某某土地登记申请的公告,并将公告日期书写为2007年5月20日,提前到登记申请受理前,以便提前为吴某某办理好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报送的公告签署同意公告意见。同年6月5日,镇雄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登记机关加盖印章,镇雄县人民政府加盖公章颁发给吴某某镇国用(2007)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报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在进行公告审批时,对涉及镇雄县房产公司等相邻权人的宗地,同意陈某某意见适用公告程序发证;在审查土地登记申请时,发现地籍调查表中的关键栏目空白,未作调查核实即将登记资料不齐备、超占面积、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登记审批予以通过,签字同意向吴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未按照规定履职,镇雄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吴某某的“镇国用(2007)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登记面积侵占了与吴某某房屋相邻方某某租赁的84号和86号公产房部分土地面积。相邻宗地租赁使用权人方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底向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县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因该土地使用权争议,自2013年5月以来吴某某与公产房租赁人方某某产生多次纠纷。吴某某之夫秦某强行拆除房屋修建造成方某某租赁的房屋受损直接经济损失4.1748万元和转租86号公产房经营手机店业主刘某某财产损害。2015年2月16日,吴某某与方某某双方多人发生斗殴,造成1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两起案件。为解决吴某某与方某某两家土地争议纠纷及后续案件,镇雄县检察院、公安局、城建、监察、国土资源局等先后介入,直至2015年5月20日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材料和悔过书、到案经过说明、中共镇雄县委《关于确定曾孝乾等同志行政职务的通知》(党组字(2002)49号和《关于邓振富等同志任免职的提议通知党组字(1998)31号》、镇雄县人民政府《关于吕玉江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共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王先伟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户口证明、情况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会审表、张某某宗地图、收费通用收据、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收费卡、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申请表(二份)、吴某某及张某某身份证、收条、授权委托书、房屋出卖协议,地籍调查表、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镇国用(2007)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镇国用(1997)字第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云南省昭通行政公署关于地籍调查中确认土地使用权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57号文件、国有直管公产房租赁使用证、情况反映、镇雄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材料、听证记录、镇雄县监察局《关于注销镇国用(2007)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的监察建议(侦四卷P21-24)、镇雄县国土局党组(2013)6号文件、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镇国用(2007)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更正的通知(镇国土资通(2014)26号)、进行更正登记的请示、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行政复议答复书、镇雄县人民政府镇政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镇雄县人民政府公告、镇雄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昭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昭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镇雄县国土局对吴某某办理的镇国用(2007)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调查处理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昭通鼎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云南省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上访信、会议记录、镇雄县公安局办理刘某某财物损坏案的材料、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镇雄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卷宗,镇雄县公安局调取秦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相关资料、镇雄县公安局办理吴某某被伤害案的相关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某、方某某、秦某、刘某某、常某、周某、张某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认定结论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依规正确履行职责,滥用权利,违法办理吴某某申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不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于相信其下属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错误审批同意发证。二被告人的错误履职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声誉,导致宗地相邻权人之间发生财产和人身损害等案件,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准,指控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其主观上过于自信,属过失,客观上严重不负责任的审批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其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处;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 微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