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打工。2015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白某某等人喝酒,2015年9月6日0时0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陕K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乌审街由南向北行使至乌审街与达布察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达布察克路由西向东行使的周某驾驶的蒙K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肇事后胡某某驾驶陕K小型普通客车逃逸,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事故现场勘查时发现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11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受害人周某车辆维修费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私了协议、收条、归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