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廖德祥与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刘德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祥,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刘德辉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廖德祥,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负责人刘德辉,系本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组长。被告人刘德辉,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道坪镇。原告廖德祥与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组、被告刘德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德祥、被告刘德辉及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组的负责人刘德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德辉诉称,贵州省瓮福磷矿征用了原告所在的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组集体组织的土地后,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刘德辉以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组长的名义,拒绝向原告发放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6800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及被告刘德辉共同辩称,不给原告发放16800元的土地补偿款,是经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全体村民开会决定的,因为原告吃里扒外,不维护本村民组的利益,本村民组的利益原告不应享有。加之,暂扣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是被告刘德辉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白岩尾矿库争议地(对门坡、仰天窝)征地面积告知单,证实原告开垦的荒地面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全体村民关于仰天窝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情况,证实暂扣原告16800元的土地补偿款是经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村民开会一致同意,并由被告刘德辉组长保管的事实。2、福泉市人民政府福府发(2014)20号文件,证实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与福泉市牛场镇朵榔坪村大坪村民组为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原告将本村的林地指认给了福泉市牛场镇朵榔坪村大坪村民组,损害了本村民组的利益。3、2013年9月13日的协议一份,证实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全体村民会议一致通过,对不维护本村民组利益的村民,不得享受本村民组的利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征地面积告知单,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定性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在扣留原告土地补偿款后,才召集村民开会通过了该协议,开会时也未通知过原告,且原告并未损害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的利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理由,但1、2号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与本案相互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与福泉市牛场镇朵榔坪村大坪村民组为“仰天窝、马颈山”的林地权属曾发生过争议。2014年7月14日,福泉市人民政府以福府发(2014)20号文件作出决定:被告与福泉市牛场镇朵榔坪村大坪村民组对争议林地各占50%的份额。2015年3月,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组就贵州省瓮福磷矿征用的“仰天窝”林地所得土地补偿款分配一事召集本组村民开会,对土地补偿款按第一轮承包土地人口为基础进行了分配,同时以原告将“仰天窝、马颈山”林地指认给福泉市牛场镇朵榔坪村大坪村民组,损害了本村组的利益为由,组织村民们签字捺印通过了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全体村民关于“仰天窝”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情况协议,暂扣了原告应得的16800元的土地补偿款,并交由被告刘德辉保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的村民,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理应与本村民组村民同等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给付人民币16800元的征地补偿款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德辉代为保管原告16800元的征地补偿款是经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授权的一种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承担,故被告刘德辉个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诉请被告刘德辉共同给付16800元的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与福泉市牛场镇朵榔坪村大坪村民组发生的“仰天窝、马颈山”林地权属争议系有权作出土地确权的福泉市人民政府行使,不因某个人的因素,而导致该确权结果的改变,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辩称原告将“仰天窝、马颈山”部分林地的权属指认给福泉市牛场镇朵榔坪村大坪村民组,致使被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故不应给付原告16800的土地补偿款以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德祥土地补偿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整。二、驳回原告廖德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减半收取110,由原告廖德祥负担50元,被告负担60元。若被告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小翁光村民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