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冯哲雷、张孟增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哲雷,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张孟增,贾瑞红,任永光,威县金源棉业有限公司,威县干集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哲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275号。法定代表人王耀发,系该信贷中心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孟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瑞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金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第什营乡芦头。法定代表人张孟增,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干集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梨元屯镇干集村。法定代表人潘兴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冯哲雷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哲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威县人民法院或威县公安局管辖。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据该规定可知,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的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优先认定依据,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根据注册登记地进行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信贷中心作为邢台银行的二级法人分支机构,于威县开设长期性经营机构,在威县区域内从事信贷业务,涉案合同明确载明,所有的当事人均在威县境内,信贷中心确定的固定地址亦是在威县县城,且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地均在威县,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也是贷款人“所在地”而并非“住所地”,对于该“所在地”的理解应当是信贷业务的开展地。二、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威县人民法院或威县公安局管辖。如上所述,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纠纷,在民事审判方面,桥西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况且本案中有大量证据证明,借款人张孟增存在贷款诈骗的嫌疑,威县公安局已经对其该项及其他贷款诈骗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上诉人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也向桥西法院提供该线索并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有关证据材料。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规定,即便桥西法院认为自身立案合法,在发现借款人存在贷款诈骗嫌疑后,也应当及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信贷中心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威县公安局。被上诉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张孟增、贾瑞红、任永光、威县金源棉业有限公司、威县干集棉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贷款人”即被上诉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的确定问题,因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威县境内,故其住所地应确定为注册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冯哲雷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