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宏达线缆有限公司与丁元绥、秦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达线缆有限公司,丁元绥,秦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山东宏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商其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宪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毕耜强,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元绥,居民。被告:秦纪梅,居民。原告山东宏达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元绥、被告秦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达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宪明、毕耜强,被告丁元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原告供给被告丁元绥铜线缆,在此期间被告丁元绥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元绥尚欠原告160889.5元,被告丁元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丁元绥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889.5元,原告多次催要不还。被告秦纪梅系被告丁元绥之妻,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0889.5元。被告丁元绥辩称,被告丁元绥是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货款是被告丁元绥以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又将电缆线供给山东宏阳置业有限公司,因原告供应的电缆线存在质量问题,山东宏阳置业有限公司未拨款,故被告丁元绥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案件送达,被告秦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元绥为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丁元绥、秦纪梅。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铜芯电线,合计金额21983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天内供货到滨州的工地货,货到验收合格付清货款”。2009年3月14日,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宏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东宏阳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铜芯电线,生产厂家为宏达,印象江南小区使用,合计价款为295557元,交货时间为4月6日前”。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电线供到山东宏阳置业有限公司的滨州印象江南小区,后收回了部分货款,余款160889.5元,被告丁元绥于2013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货款,丁元绥从宏达线缆有限公司购买的电线货款,共计160889.5元(用于滨州印象江南小区),(注明因质量问题未付款),丁元绥”。后丁元绥于2013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140889.5元,因质量问题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原告与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权利、义务之约定,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并非丁元绥一人独资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诉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义务应当由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亦应向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诉争欠条系被告丁元绥出具,应由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意见,因被告丁元绥系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日照市三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元绥、被告秦纪梅偿还货款140889.5元的诉讼请求,因所诉被告主体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宏达线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元绥、被告秦纪梅偿还货款14088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