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英军、徐平均、李爱军、段德航、梁松合与河南省三皇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军,徐平均,李爱军,段德航,梁松合,河南省三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徐英军,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徐平均,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李爱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原告段德航,男,1970年6月6日出生。原告梁松合,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三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观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英军、徐平均、李爱军、段德航、梁松合诉被告河南省三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皇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军以及徐英军、徐平均、李爱军、段德航、梁松合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三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刘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叶县叶鑫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转让合同书,原告将自己通过流转取得的所有土地使用权(任店镇寺东村1168.61亩,寺西村1396.996亩)转让给乙方使用,该土地的地上所有附着物包括农作物均归被告所有。叶县叶鑫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整个资产转让价款为95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转让费由被告签订合同时一次支付给甲方转让费100万元,剩余款项在8个月内付清,对剩余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利息组成包括:资金占用费、劳务费、关系协调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到乡、镇、县办理了有关转让手续(包括法人变更、有关合同变更、续签土地手续)。被告对流转的土地行使了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权。但在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截止到2014年9月份除支付给原告转让费800万元本金部分外,拖欠转让费及服务费1595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给。另根据该合同违约责任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外,承担拖欠转让费总额的30%违约金。根据该合同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8500元。被告方拖欠转让费拒不偿还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为确保合同履行的严肃性以及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叶县叶鑫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流转转让款1595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支付违约金478500元,共207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皇公司辨称,原告徐英军、徐平均、李爱军、段德航、梁松合不具备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转让合同书》是经过双方确认作废的合同,不应被作为证据采纳,答辩人不认可;叶县叶鑫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李二民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拖欠农民土地承包款的事实,且对拖欠款项不予处理,影响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后经协商,由被告支付了527023元欠款;原告所诉被告仅支付800万元,不是事实。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向合作社实际控制人李二民支付了9050000元。后续费用双方拟协商李二民占有合作社10%的股份,且一直在协商过程中。另外,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叶县叶鑫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转让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通过流转取得的所有土地(任店镇寺东村1168.61亩,寺西村1396.996亩)使用权转让给三皇公司使用,该土地的地上所有附着物包括农作物均归被告所有。根据双方约定,叶县叶鑫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整个资产转让价款为950万元,该转让费由被告签订合同后一次支付给甲方转让费100万元,剩余款项在8个月内付清。对剩余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利息组成包括:资金占用费、劳务费、关系协调费)。另根据该合同违约责任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外,承担拖欠转让费总额的30%违约金。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到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徐平均变更为胡观勋。原告并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情况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李二民转账6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李二民转账125.5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李二民转账122.5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李二民转账119.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牛梅芝转账5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李二民转账113.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李二民转账47.2977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秦楠转账249.0458万元,其中54.0799万元转给李二民;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李二民转账57.5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二民转款总额为759.8776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述称,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李二民转账40万元;2014年6月1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李二民或牛梅芝转账66.5万元。对于以上两笔款项,因为被告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转让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0月底,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劳务,并帮助被告协调土地周边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社转让合同、出资清单、工商登记变更证明,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会议纪要及付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所签叶县叶鑫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转让合同书由被告方单位盖章确认,由原告方委托的代理人李二民的签字,且该合同转让后,已办理了包括法人变更、实际交接等手续。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转让合同是经过双方确认作废的合同,不应作为证据采纳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合同系作废合同,本案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转让费,作为股东身份的原告徐英军、徐平均、李爱军、段德航、梁松合五人向被告追要转让费,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叶县叶鑫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整个资产转让价款为950万元,该合同又约定乙方(即被告)在转让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即原告)转让费100万元,剩余款项规定在8个月内付清,对剩余款项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利息组成包括:资金占用费、劳务费、关系协调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被告支付款项的明细,虽然三皇实业提供的证据已支付737.9977万元,但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三皇实业公司已支付800万元,该800万元应属原告自认行为,被告辩称已支付的905万元说法虽缺失部分汇款单据,但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本金、利息及服务费,被告即使支付905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仍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2014年10月份以后,原告停止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不再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诉求的欠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服务费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欠款本金即1500000元按月息2%(扣除劳务费后由3%下调至2%)计算利息;被告未如期履约,已构成违约,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后,原告主张的3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未付款的10%即1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三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英军、徐平均、李爱军、段德航、梁松合支付叶县叶鑫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资产转让款1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该转让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被告河南省三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英军、徐平均、李爱军、段德航、梁松合支付利息及服务费95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24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英军、徐平均、李爱军、段德航、梁松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8元,原告徐英军、徐平均、李爱军、段德航、梁松合负担3705元,被告河南省三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