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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伙同李某、纪某(均已判刑)、张某(在逃)在饶阳县皇都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门口,将孔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伙同李某、赵某、纪某、张某在饶阳县悦佳缘小区14号楼2单元门口,将宋某停放在此处的红黑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宋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赵某、纪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杜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认字(2015)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77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人孔祥开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宋浩瀚损失人民币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