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张××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3395-3),住威海市宝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晓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井××。被告张××(曾用名曹××)。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张××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国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晓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井××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银借字第850603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井××发放贷款25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9.225%,贷款期限36月,每月20日为利息结息日和还款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井××应该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本金70000元,被告张××作为被告井××配偶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是共同借款人。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最高额抵字第850602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运河街-××号-×××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抵押(威房他证字第T2014125**号)。现被告井××在原告处贷款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已欠息,原告只能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井××、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211.58元(该利息起算至2015年8月20日)及自2015年8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在运河街-22号-306号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井××、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因借款人井××(身份证号码37292219720327594X)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借字第85060325号《个人借款合同》,其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威商银最高额抵字第85060265号)一份,约定:被告张××自愿以运河街××号×××号室房地产(权属证书及编号威房权证字第20030174**)为被告井××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用等);发生《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各期到期或原告依约、依法律法规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原告未受清偿的情形,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合同落款抵押人处有被告张××签字捺印,抵押权人处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印章。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井××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威商银借字第85060325号),约定被告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家具,借款期限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6个月;合同生效日借款年利率为9.225%(按年调整);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井××签字捺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涉案抵押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最高额抵押),第T201412514号威房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运河街-××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250000元”。上述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井××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5日。被告井××偿还原告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211.58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井××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井××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井××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井××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井××、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为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坐落运河街-××号-×××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017478)为被告井××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5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名下坐落在运河街-××号-×××室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井××、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6211.58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张××名下坐落在运河街-××号-×××室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国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