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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盈尔与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盈尔,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罗利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盈尔。委托代理人徐超杰(系上诉人女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大街458号。法定代表人戚春良。委托代理人韩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大街277-291号。代表人杜仰唐。委托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朋辉(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利江。上诉人吴盈尔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慈溪住建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根据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和被上诉人罗利江提出的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颁发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罗利江系夫妻。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平安银行、罗利江及原告吴盈尔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慈额抵字第2661209235-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第三人罗利江所享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8号楼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第0111351、0111352号]的房地产向第三人平安银行提供抵押。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平安银行、罗利江以及案外人慈溪市富利达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深发慈额抵字第2661209235-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同年9月24日,第三人平安银行、罗利江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平安银行,抵押人为第三人罗利江,债务人为案外人富利达公司,抵押房地产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8号楼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第0111351、0111352号。同时,第三人平安银行还向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罗利江及案外人富利达公司的身份证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情况说明、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慈国用(2××0)第0111351、01113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同日,第三人罗利江及第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敏接受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并对询问内容进行签名确认。经审核,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第三人平安银行核准并颁发了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7**号他项权证。另查明,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慈国用(2××0)第0111351、01113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均为第三人罗利江。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作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房地产核准登记的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三人平安银行、罗利江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亦通过询问及核对原件的方式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在二日内即核准抵押权设立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了他项权证,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罗利江虽为夫妻,但所诉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仅登记在第三人罗利江名下,即可对外表明该不动产归属于第三人罗利江,因此,第三人罗利江有权实施包括设定抵押等处置该不动产的行为,被告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无需询问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罗利江、平安银行提出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后,当日受理并经调查审核,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被诉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7**号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盈尔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25日核准并颁发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7**号他项权证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盈尔上诉称: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应当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落款处有“吴盈儿”字样,故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7**号抵押登记。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罗利江名下,对外表明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罗利江。故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无需询问上诉人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辩称: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利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作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房地产核准登记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罗利江一人名下。上诉人在涉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名,表明上诉人同意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登记。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系罗利江妻子的情况,办理抵押登记时征询了罗利江的意见,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被上诉人罗利江、平安银行提出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后,当日受理并经调查审核,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被诉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盈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