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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非诉行审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与姜凤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姜凤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生非诉行审字第00069号申请人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海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益,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蔡龙滨,该机关副处长。被申请人姜凤良。申请人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以下称骆马湖渔政支队)认定被申请人姜凤良在骆马湖张宅西南约500米处水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于2015年3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苏骆渔罚(2015)1357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被申请人渔获物(杂鱼)118公斤;2、罚款人民币二千元;3、没收电容器5只、二极管1套、电推网1合。限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所处罚款交至江苏省宿迁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姜凤良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骆马湖渔政支队于2015年9月8日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其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既未陈述申辩也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骆马湖渔政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骆马湖渔政支队认定被申请人姜凤良于2015年1月30日在骆马湖张宅西南约500米处水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活动,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骆马湖渔政支队作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职权。在实施处罚过程中,申请人骆马湖渔政支队履行了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作出的苏骆渔罚(2015)1357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综上,申请人骆马湖渔政支队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作出的苏骆渔罚(2015)1357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姜凤良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