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青安与张献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安,张献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李青安,曾用名李清安。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张献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原告李青安诉被告张献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安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张献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安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10分许,栾某某驾驶豫J786**重型半挂牵引豫JE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彦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卫辉市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J78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E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献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7791.6元;2、营养制剂586元;3、误工费223天,按月工资1800元,计13380元;4、护理费273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每天15元,计720元;6、营养费180天,每天15元,计2700元;7、伤残赔偿金65岁,计56496.6元;8、伤残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失费20000元;10、车损955元;11、车损鉴定费用200元;12、拖车费、停车费费用为350元;13、交通费600元;合计253077.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955元,其余部分被告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2122.2元的80%计算,为105697.76元。合计226652.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完毕后,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献影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和栾某某是雇佣关系,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交给卫辉市交警队121000元,交给医院医疗费4171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所有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返回给我。依法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费用由我承担。原告李青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大李湾村委会证明一份、李源屯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李青安和李清安系一人;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及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情况;3、住院病历二宗、出院证二份、诊断书三份,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住院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期间3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4、医疗票据1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27791.6元;5、营养制剂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营养制剂586元;6、卫辉市某有限公司工资表4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1)原告系卫辉市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职工(2)原告的收入月1800元及受伤后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和上岗证各一份,护理人员儿媳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某证明一份,高某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某某(原告的儿子)系司机,父亲事故前受雇于高某,月收入4300元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8、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其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卫生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9414元;9、闫某某、闫某甲收条一份、身份证各一份,第一次住院期间前十天系雇佣闫某某、闫某甲和儿子李某某一起护理;10、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级伤残、出院后一人护理,部分护理,期限为150天;11、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为955元;12、伤残鉴定费19张和车损评估费票据4份,证明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和车损评估费用200元;13、拖车费、停车费证明一份,证明拖车费、停车费费用为350元;14、交通费60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600元;15、被告车辆的行车证和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青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第三组证据2015年4月2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为同一天出具,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一份证明书写留陪两人,但在另一份证明中确写明陪护三人,并且该诊断证明系出院之后书写,根据其书写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陪护情况,并且在原告病历中已经写明原告的护理为一级护理,所以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没有附有医生的医嘱,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花费该营养制剂,并且如果需要的话也是含在医疗费中,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性;3、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证明单位,不能证明所在单位的真实合法性,并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我们不予承担;4、对第七、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明不能真实其护理原告存在必要性,根据原告的病历来看,病历中并没有显示,原告需要多人护理;5、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鉴定单位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并且鉴定金额过高,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在7日内提出鉴定申请,若不交视为放弃;6、对十二组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7、对十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出具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并且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和相关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对第十四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9、对其他没有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献影对原告李青安的证据质辩意见: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献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两份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抢救委托书及收条一份,另外支付医疗费4171元,证明答辩理由成立。经质证,李青安自认从事故科领取现金9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171元无异议,共收到被告94171元。保险公司对张献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李青安提供第三组证据其中2015年4月2日的两份诊断证明,第六、十三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予采信;李青安提供的第七、八、九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部分予以采信;李青安提供的第十四组证据,酌定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18时10分许,栾某某驾驶豫J7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F1**挂重型钗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彦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李青安驾驶二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侧撞,造成李青安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青安被送到医学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2015年3月11日,李青安因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等到医学院住院治疗17天,二次共花医疗费127791.60元,支付营养剂586元。期间,张献影支付给李青安现金9417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李青安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青安颅脑损伤评为七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因此,李青安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李青安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955元,因此,李青安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张献影是本案肇事车辆豫J78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E1**挂重型钗半串挂车的实际车主,栾某某系张献影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青安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128377.60元(医疗费127791.60元+营养制剂586元=1283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李青安主张48天,每天按15元计算720元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李青安提供医学院的病历记载,营养时间酌定80天,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李青安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护理人员确定为李某某及其他家属,李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收入45823元/年标准计算为6026.04元(45823元/年÷365天×48天=6026.04元),另一护理人员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3744.26元(28472元/年÷365天×48天=3744.26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确定15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5850.41元(28472元/年÷365天×150天×1人×50%=5850.41元),护理费合计15620.71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青安于2015年6月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到2015年6月李青安的年龄为67岁,故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13年为48963.72元(9416.10元/年×13年×40%=48963.7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交通费确认500元;车辆损失,根据车辆评估报告确认车损为95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予以确认;李青安主张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1643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青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10000元,护理费15620.71元,残疾赔偿金48963.7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55元,共计94039.43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120297.60元,鉴定费2100元,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青安96238.08元(120297.60元×80%=96238.08元),张献影赔偿李青安1680元(鉴定费2100元×80%=1680元)。事故发生后,张献影支付李青安94171元,相互折抵后,李青安应返还张献影924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安损失190277.51元(交强险限额94039.43元+商业险限额96238.08元=190277.51元)。二、驳回原告李青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李青安承担770元,被告张献影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费英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