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为峰与王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瑶。委托代理人孙洪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为峰。上诉人王瑶因与被上诉人孙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为峰在一审中诉称:王瑶于2014年10月28日借孙为峰人民币5580元,承诺借期一周还款,到期后,孙为峰多次催要王瑶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王瑶偿还借款人民币5580元;二、诉讼费由王瑶承担。王瑶在一审中辩称:孙为峰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款项是与青岛市市北区海边人音乐餐厅(以下简称海边人餐厅)产生的供货款,不应该找王瑶要该笔款。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0月28日,王瑶向孙为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为峰人民币伍仟伍佰捌拾元整,借期一周(¥5580.00),王瑶,2014.10.28”。2014年10月时,王瑶系海边人餐厅采购员。孙为峰根据王瑶的要求向王瑶所在的海边人餐厅供应蔬菜,所供蔬菜款共计人民币5580元,一直未结算。后孙为峰找海边人餐厅结算,海边人餐厅称该款已由王瑶结算,故王瑶向孙为峰出具借条一份。孙为峰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王瑶将孙为峰的货款用了,并答应一周之内还钱。王瑶质证称:借条不完整,顶部应有说明是欠的货款,打条的纸也属于海边人餐厅。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货款钱是孙为峰的钱。王瑶质证称:只听到孙为峰说话,听不清是其与谁之间的对话,听不出与王瑶有什么关系,在写条的时候孙为峰没说过要录音。王瑶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职工社会参保证明,证明王瑶系海边人员工。2、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海边人给王瑶支付工资。3、工商企业查询结果,证明王瑶是海边人有限管理公司的员工,但其劳动关系在青岛市市北区海边人音乐餐厅,是由海边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来管理。4、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王瑶的劳动关系实际是海边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孙为峰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我不看,个人欠款我找个人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王瑶对孙为峰提交的借条、录音证据均有异议。关于借条,借条的内容表述完整,同时王瑶亦认可该借条为其书写,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关于录音证据,在庭审中已向孙为峰释明,要求其于庭审后五日内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文字资料,逾期视为放弃举证。孙为峰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材料,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2、孙为峰对王瑶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参保证明、银行对账单两份、工商企业查询结果、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据,均表示不看亦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可证明王瑶系海边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瑶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对王瑶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王瑶在海边人餐厅任采购员期间,从孙为峰处为海边人餐厅采购蔬菜,欠孙为峰蔬菜款人民币5580元未付,事实清楚。孙为峰找海边人餐厅结算该所欠蔬菜款时,海边人餐厅称该款已由王瑶结算,但王瑶没有将该结算款交付给孙为峰,而是给孙为峰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周”。首先,王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向孙为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知道出具该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次,王瑶称其从孙为峰处采购蔬菜系职务行为,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5580元”蔬菜款其未从海边人餐厅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的事实是王瑶将5580元蔬菜款从海边人餐厅领取后据为己用,在孙为峰催要此蔬菜款时,王瑶为孙为峰出具了2014年10月28日的借条。至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由于王瑶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孙为峰要求王瑶立即偿还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孙为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王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为峰支付人民币55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瑶负担。宣判后,王瑶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瑶系青岛海边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负责采购。本案借款实际是海边人公司欠孙为峰的蔬菜款,与王瑶无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孙为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为峰答辩称:本案借款是王瑶个人借款,应当由王瑶偿还,与海边人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王瑶提交海边人公司的供货商给王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宗,证明:王瑶是海边人公司的采购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王瑶已经将全部采购款支付给相应的供货商,孙为峰的款项应当由海边人公司负责偿还。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为峰向王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王瑶个人给孙为峰出具的借条,王瑶主张该借款是海边人公司欠孙为峰的蔬菜款,应由海边人公司负责偿还,但王瑶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王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