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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凯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凯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凯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安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105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雷先,董事长。上诉人宁波凯一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商初字第5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虽然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高唐县”,但该约定并无具体地址,并不足以认定真实的合同签订地点,因此,双方的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高唐县,该合同签订地是非常明确的,并且具有唯一性,不会产生歧义,双方很清楚如果出现纠纷的话,起诉就到高唐县人民法院,这是双方对解决纠纷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该合同一式肆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供需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高唐县。故原审法院依该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的约定足以认定双方认可本案由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该约定并无具体地址,并不足以认定真实的合同签订地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宋传宝审判员  杨绍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