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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守枝诉洪美忠、中煤财险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枝,洪美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张守枝,男,汉族,应县镇子梁乡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山,男,汉族,应县镇子梁乡人,系原告张守枝之子。被告洪美忠,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应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居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海,男,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守枝诉被告洪美忠、中煤财险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洪美忠、被告中煤财险应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洪美忠驾驶晋AY41**号轿车于应县县城内行驶,6时25分许车辆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人民医院东侧交叉路口处,在车辆经路口左转过程中遇原告张守枝驾驶摩���车由东向西行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守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洪美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守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守枝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脚趾皮肤擦伤、脑梗塞、右足第3中节、第4远节趾骨骨折,共住院35天,花医药费34997.41元,现虽出院,但仍在养伤(原告是一个大工泥匠,每天工资200元)。肇事车辆晋AY41**号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洪美忠在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其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事故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方投保,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9427.41元。被告洪美忠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大同三二二医院。应县人民医院是我支付的医药费。被告中煤财险应县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照15元/天计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2岁,属于被扶养人,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也都应有法定证据的支持,否则,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洪美忠驾驶晋AY41**号轿车于应���县城内行驶,6时25分许车辆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人民医院东侧交叉路口处,在车辆经路口左转过程中遇张守枝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张守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5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美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守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3天,花医药费3596.75元(该医药费洪美忠垫付),后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5月1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脚趾皮肤擦伤;脑梗塞;右足第3中节、第4远趾骨骨折,住院35天,花医药费34997.41元(被告洪美忠垫付5000元),救护车费8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买时花费40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泥匠工种,日工资为220元。另查明:被告洪美忠驾驶的晋AY41**号轿车在中煤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医药费单据、应县晋北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购车票据、张忍山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美忠与原告张守枝驾车违规行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5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美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守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美忠应按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洪美忠所驾驶的晋AY41**轿车在中煤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煤财险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85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陪侍费2850元(75元/天×38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误工费为8360元(220元/天×38天),以上合计52824.16元,被告中煤财险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29976.9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张守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陪侍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9976.91元(被告洪美忠垫付的医药费8596.75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折抵)。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洪美忠负担725.2元,由原告张守枝负担3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