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毛金峰与毛金亭、毛松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峰,毛金亭又名毛新安,毛松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毛金峰,男,1942年9月1日出生。被告毛金亭又名毛新安,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毛松山,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钦,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系被告毛松山之妻。原告毛金峰与被告毛金亭、毛松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峰,被告毛金亭、毛松山委托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村四组分的二等地责任田相邻,二被告的责任田在原告两块责任田的中间。二被告于2015年3月在其责任田内栽种法国梧桐树,行距与原告责任田最近的距离仅1.1米。该树木影响原告责任田内庄稼的成长。并且板桥村四组村规民约也不允许责任田内种树。原告找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清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现状;2、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无果;3、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种树不符合村规民约。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家责任田种植经济林木不违反法律、法规,并符合当地政策要求。被告种植树木的土地不属于村规民约规定不允许种植的土地。被告种植的属于法国梧桐树苗,现树木在幼苗期,生长旺盛的树干不足2厘米,大部分无分枝。被告种植的最靠边一行树苗与原告土地相聚1.5米左右,对原告农作物生长没有影响。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村民,被告毛松山系被告毛金亭之子。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田相邻,被告其中的一块责任田位于原告责任田中间。被告毛松山于2015年3月份,在其责任田内种植法国梧桐树,原告认为树木对原告庄稼的生长造成影响,要求排除妨害,清除树木。经勘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西,南邻生产路,北邻排水沟,东、西邻原告毛金峰责任田。南北长约150米,东西宽约17.9米。被告种植的法桐树东边与原告责任田边界相距约1米。西边与原告责任田边界相距约1.1米。责任田内种有法国梧桐及玉米,法桐高约有3.1米。另查明,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耕地内如种植树木产生纠纷,通常作法为较大的树伐掉排除妨碍,如树木不大,限期移走排除妨碍。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责任田相邻。被告毛松山在其责任田内种植树木,树木与原告边界不超过二米,树高三米多,其树荫及树根对原告农作物生长有一定影响,考虑到树木处于幼苗期,结合本案目前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通常作法,本院酌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与原告相邻责任田二米范围内树木清除移走。因该树木为被告毛松山种植,故原告起诉被告毛金亭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松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邻原告毛金峰责任田二米范围内的法国梧桐树木清除;二、驳回原告毛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审 判 员  杨 爽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