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何吉章与潘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章,潘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何吉章。被告潘建立。原告何吉章诉被告潘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章,被告潘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吉章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14万元,利息6万元),该款按月利率1.5%计息,每月支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69371元。被告潘建立辩称:因案涉款项系赌博款,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延期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款项涉及赌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2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1份,书面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被告共欠借款本息20万元。如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则免除所欠的利息;逾期则仍支付20万元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即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因被告未按《借款(延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关于案涉借款涉及赌博的抗辩意见,���于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本院释明后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4万元,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书)》的内容,按照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定利率上限为标准,案涉借款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62320.22元,而原告现按照60000元主张期间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承上,虽然原告主张的逾期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5%,但由于计算的基数20万元存在计息复利的情形,其中的利息已接近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定利率上限,因此,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的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吉章借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期内利息6万元和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潘建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何吉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何吉章负担180元,由潘建立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宇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