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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伟峰诉被告张福运、被告宋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峰,张福运,宋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袁伟峰,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福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钗,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袁伟峰诉被告张福运、被告宋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运、被告宋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9月20日,他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南侧银钱村两庙村(九龙果品城院内)002A2号楼2单元6层603号、7层703号(房产证号分别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53980、00053981、00053982、000539**号)卖给他;被告收到房款后,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办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现他付清房款后,被告拒不配合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即交房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被告张福运、宋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原告经朱亚坤介绍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南侧银钱村两庙村(九龙果品城院内)002A2号楼2单元6层603号、7层703号的两套房屋(实为6+7套房),(房产证号分别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539**号、00053981号、00053982号、000539**号)以4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收到房款后,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办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查明,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539**号、000539**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宋钗名下,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539**号、000539**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张福运名下,产权证均显示房屋系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履行了付清房款的义务后,二被告把相应的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也进行了装修。被告宋钗、张福运把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丢失,被告宋钗于2014年12月17日在《信阳日报》刊登了“声明”,声明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539**号、00053981号、00053982号、00053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因丢失作废。现原告以其付清房款后,被告拒不配合交房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即交房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变更登记费用。现原告履行了付清房款的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费用,由于该费用还尚未发生且不确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或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运、宋钗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协助原告袁伟峰把登记在其名下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539**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539**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539**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539**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袁伟峰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福运、宋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