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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方旭与马家平、朱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旭,马家平,朱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张方旭。被告马家平。被告朱小芳。原告张方旭与被告马家平、朱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家平、朱小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旭诉称:被告马家平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24日、2015年4月1日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0元、150000元、130000元,合计借款680000元。借款后,被告马家平未能按约归还。因被告朱小芳与被告马家平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家平、朱小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马家平、朱小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家平与被告朱小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4日,被告马家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23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4日,被告马家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4月1日,被告马家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马家平未能按约偿还上述三笔借款。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句诉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马家平名下的房产。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条三份、民事裁定书、缴费票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家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马家平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立即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朱小芳与被告马家平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小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家平、朱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方旭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150000元、130000元为基础分别计算,其中:4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3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4880元,由被告马家平、朱小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