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顾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原北流市荔枝场职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强,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北流市荔枝场进行企业改制后,荔枝场的土地和建筑物及地上附属设施由北流市人民政府收回,并委托北流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北流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北流市荔枝场威荔游泳池(以下简称游泳池)租赁给赖某丙经营管理。2009年11月3日,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增城市碧桂园凤凰城酒店有限公司联合竞价,竞买到游泳池所在地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仍将游泳池交赖某丙管理。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顾某等人,组织、煽动原北流市荔枝场职工到游泳池闹事,要求赖某丙交租金给他们,在无理要求被赖某丙拒绝后,便强行拆除拿走游泳池的供水、供电设施。赖某丙被迫交了1万元现金后,才要回被拆除的供水供电设施,游泳池才得以正常经营。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冯强的辩解是,顾某未提出过向承包游泳池的老板索要租金,亦未曾组织、煽动原北流市荔枝场职工到游泳池闹事,指控顾某犯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顾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北流市荔枝场进行企业改制后,北流市荔枝场的土地和建筑物及地上附属设施由北流市人民政府收回。之后,北流市人民政府将北流市荔枝场的土地、建筑物及地上附属设施委托北流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2008年5月27日,北流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北流市荔枝场威荔游泳池(以下简称游泳池)租赁给赖某丙经营管理。2009年9月30日,北流市人民政府将游泳池所在地段的土地进行挂牌出让。2009年11月3日,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增城市碧桂园凤凰城酒店有限公司联合竞价,竞买到游泳池所在地段的面积肆拾万零柒佰平方米的编号为北政土储(2008)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仍将游泳池交赖某丙管理。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顾某伙同党金保、黄进祥、曾锋(均已判刑)等人,组织、煽动原北流市荔枝场职工到游泳池闹事,要求赖某丙交租金给他们。顾某、党金保、黄进祥、曾锋等人的无理要求被赖某丙拒绝后,便组织、煽动原北流市荔枝场职工强行拆除拿走游泳池的供水供电设施,致使赖某丙管理的游泳池无法经营。赖某丙被迫交了1万元现金后,才要回被拆除的供水供电设施,游泳池才得以正常经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赖某丙的陈述,证实赖某丙于2012年2月7日到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其陈述称,2011年7月期间,原北流市荔枝场十几名职工到其承包经营的游泳池索要租金,否则,限期撤出经营的游泳池。由于其不愿交租金给他们,几日后,黄进祥等几十名原北流市荔枝场职工到游泳池闹事,强行开闸放游泳池的水,强行拆除并拿走游泳池的供水供电设施,致使游泳池无法经营,其被迫交了1万元钱给黄进祥等人后,黄进祥等人才给回被拆除的供水供电设施。2、证人赖某甲、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原北流市荔枝场几十名职工到其父亲赖某丙承包经营的北流市荔枝场游泳池闹事,向其父亲索要游泳池的承包金,其父亲不愿给钱,他们强行开闸放游泳池的水,强行拆除拿走游泳池的供水供电设施,致使游泳池无法经营。其父亲被迫给了1万元现金他们,后他们才给回被拆除的供水、供电设施。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流市荔枝场办公室主任,北流市荔枝场游泳池于1997年建成,由威荔公司经营,北流市荔枝场于2007年10月份进行企业改制,北流市荔枝场的土地由北流市人民政府收回管理,游泳池也归属北流市人民政府管理。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增城市碧桂园凤凰城酒店有限公司联合竟拍到荔枝场游泳池所在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后,便将游泳池交给赖某丙经营管理。后听说荔枝场原部分职工于2011年7月期间向赖某丙索取了1万元现金,款未交荔枝场财务管理。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北流市荔枝场进行企业改制,北流市荔枝场的土地、建筑物及地上附属设施由北流市人民政府收回后,北流市人民政府便将荔枝场的土地委托北流市土地管理局管理,北流市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将游泳池租给赖某丙经营,2009年11月3日,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增城市碧桂园凤凰城酒店有限公司联合竟拍到荔枝场的土地后,游泳池便归属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增城市碧桂园凤凰城酒店有限公司的了。5、证人吴某、聂某、孙某的证言,证实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增城市碧桂园凤凰城酒店有限公司联合于2010年3月19日竟拍到荔枝场游泳池所在地段的荔枝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后,便将游泳池交给赖某丙经营管理。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期间,顾某、黄进祥带头组织原荔枝场的职工多次聚会讨论如何向承包经营游泳池的赖老板索要租金,张贴限期给付租金的声明。索要租金未果后,顾某等人便组织、煽动原荔枝场的职工去到游泳池处,强行开闸放水,强行拆除拿走游泳池的供水供电设施,后索取到经营游泳池的赖老板1万元现金。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期间,顾某、黄进祥向原荔枝场十几名职工提出索要游泳池的租金,其等人亦表示同意。索要租金未果后,顾某、黄进祥、党金保、曾锋等人便组织、煽动原荔枝场的职工去到游泳池强行开闸放水,强行拆除拿走游泳池的供水供电设施,才得到经营游泳池的赖老板1万元现金。8、证人温某、陈某、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顾某、黄进祥、林某甲、曾锋等人在原荔枝场场部的地坪对其几人等人提出向承包经营游泳池的赖老板索要租金,如果不给租金就到游泳池开闸放水,拆掉游泳池的供水供电设备。后来原荔枝场的职工在顾某等人组织、煽动下,去到荔枝场游泳池强行开闸放水,强行拆除拿走游泳池的供水供电设施,才得到经营游泳池的赖老板现金1万元。9、证人周某、余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向承包经营游泳池的赖老板索要租金是由顾某、黄进祥、曾锋、林某甲等人提出的。顾某打电话叫其三人到荔枝场游泳池收租金,赖老板被迫无奈给了1万元现金,其三人在收条上签了名。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向承包经营游泳池的赖老板索要租金是由顾某、林某甲、黄进祥、党金保等人组织策划的。原荔枝场几十名职工到荔枝场游泳池强行开闸放水、拆除拿走游泳池的供水供电设施,才得到经营游泳池的老板1万元现金。11、同案犯曾锋的供述,证实经黄进祥、顾某夫妇等人提议索要游泳池的租金未果,林某甲、黄进祥、党金保等人便组织原北流市荔枝场职工到游泳池强行开闸放水,强行拆除拿走游泳池的供水供电设施,才索要到经营游泳池的老板1万元现金。12、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原北流市荔枝场职工到游泳池闹事,强行开闸放游泳池的水,强行拆除拿走游泳池的供水供电设施,索要了经营场游泳池的老板现金1万元。他们收到钱后没有交给荔枝场的留守人员。13、威荔游泳池附属设施补偿协议、北流市信用联社营业部转款凭证,证实北流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8年5月与北流市威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威荔游泳池的附属设施补偿协议。2008年5月27日,北流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补偿协议将6000元付给北流市威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4、游泳池租赁合同,证实北流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8年5月23日将政府储备土地上的荔枝场威荔游泳池租赁给赖某丙经营管理。15、北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政土储(2008)2号地块(原市荔枝场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证实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30日批准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将北政土储(2008)2号地块(原市荔枝场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16、北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地块出让宗地界址图,证实北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30日以北国土资告字(2009)47号北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开挂牌出让北政土储(2008)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增城市碧桂园凤凰城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以81150000元通过拍卖联合竞得荔枝场游泳池所在地段的北流市荔枝场面积肆拾万零柒佰平方米的的编号为北政土储(2008)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7、党金保等人收到赖某丙的现金后出具给赖某丙的收条,证实党金保等人收到赖某丙现金1万元。18、本院(2013)北刑初字第47号、第3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进祥、曾锋、党金保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性质已作判决认定。19、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7日20时许,北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去到北流市城西一路二里33号将顾某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冯强提出顾某未提出过向承包游泳池的老板索要租金,亦未曾组织、煽动原北流市荔枝场职工到游泳池闹事,指控顾某犯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证人韦某、林某甲、温某、陈某、罗某、周某、余某、刘某乙、林某乙等人均证实向经营游泳池的赖老板索要租金是由顾某等人组织策划的,同案犯曾锋亦供述是顾某等人组织、煽动原北流市荔枝场职工到游泳池闹事索要租金。提交到案的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均是公安机关依法询问讯问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顾某参与提议向承包经营游泳池的老板索要租金,参与组织、煽动原北流市荔枝场职工到游泳池闹事的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顾某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冯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及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冯强提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及同伙共同故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积极实施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先前羁押的1个月零1天已扣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某与同伙党金保、黄进祥、曾锋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害人赖增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