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16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美华与庞秀珠、庞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美华,庞秀珠,庞秀芳,邹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627-2号申请执行人朱美华。被执行人庞秀珠。被执行人庞秀芳。被执行人邹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美华与被执行人庞秀珠、庞秀芳、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慧审判员 郑喜成审判员 廖江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远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