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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朝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贵武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彦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贵武,王彦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王贵武,男,195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佰,系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彦成,男,1978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工作单位大庆油田钻井一公司。法定监护人邢彦杰(被申请人妻子),女,197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申请人王贵武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彦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贵武陈述,2014年3月1日,被申请人王彦成因工受伤,呈植物人状态,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壹级。故请求依法宣告王彦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王彦德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与王彦德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1日,被申请人王彦成因工受伤,呈植物人状态。2014年12月12日,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附积性脑炎;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右下肢动脉瘘;骨化性肌炎?气管切开术后;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眶壁骨折。2015年5月13日,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壹级。2015年7月7日,申请人王成武向本院提起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彦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2日出具庆三医鉴所(2015)精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痴呆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王彦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庆三医鉴所(2015)精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询问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同意变更王彦德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彦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彦德为王彦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