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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道权与许彦、齐新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权,许彦,齐新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刘道权。被告:许彦。被告:齐新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原告刘道权诉被告许彦、齐新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许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22.84元;2、被告齐新凤对被告许彦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3时10分许,许彦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齐新凤的冀F×××××号小型轿车途经湖盐线65K+980M地方,与刘道权驾驶本人所有的浙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道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道权无责任。刘道权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留院观察5天,门诊5次,支付医疗费计2472.84元。2015年8月28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认为,刘道权需休息75天、护理1人15天、住院营养补助金150元。刘道权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刘道权损失医疗费24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误工费7950元(106元/天×75天)、护理费1590元(106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3922.84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道权13922.84元;二、驳回原告刘道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