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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来到芜湖市弋江区安徽师范大学新校区29幢2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1400元以及黑色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735元)。2、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来到安徽工程大学6号楼207、208寝室,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78元)。3、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原租住过的芜湖市弋江区利民二村501室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现金1218元。4、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邱某某来到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窃得被害人曹某良现金200元。5、2015年5月6曰,被告人邱某某来到芜湖市弋江区江岸明珠小区,窃得被害人曹某琴现金170元及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60元)。6、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邱某某来到芜湖市镜湖区好运棋牌室,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165元。7、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来到芜湖市镜湖区大家乐棋牌室,窃得被害人焦某某现金100元以及硬盒中华牌香烟13包(价值585元)。8、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来到芜湖市镜湖区风雅老树咖啡店内,窃得现金750元以及硬盒中华牌香烟13包(价值585元)、软盒中华牌香烟7包(价值455元)、黄色硬盒芙蓉王牌香烟13包(价值312元)。9、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来到芜湖市弋江区红四方棋牌室,窃得被害人肖某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18元)及硬盒中华牌香烟4包(价值180元)。被盗电脑及香烟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马某、夏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购机凭证,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材料、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入室行窃,价值共计1151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