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同民与李贺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民,李贺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593号原告杨同民,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贺仁,男,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同民与被告李贺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2015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李贺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民诉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在上海市泉口路淞虹路路口西约30米处,被告李贺仁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皖******机动车与原告杨同民骑行的电瓶车相碰,致原告杨同民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同民与被告李贺仁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3,5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40元、住院用品费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50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李贺仁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贺仁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在上海市泉口路淞虹路路口西约30米处,被告李贺仁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皖******机动车与原告杨同民骑行的电瓶车相碰,致原告杨同民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同民与被告李贺仁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3、事发后,李贺仁为修理皖******机动车支付修理费4,700元。另查明,李贺仁为涉案事故车辆皖******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审理中,因双方无法就其余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和被告李贺仁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六十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贺仁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机动车修理费4,700元,本院均予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33,360.2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34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不含二期)。(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不含二期)。(5)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8)关于误工费,经向原告所在单位核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并未对原告的工资报酬进行扣减,均照常发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关于住院用品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66元。(10)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11)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本案中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80.2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百分之六十计15,288.12元,被告李贺任自愿承担医疗费1,280.83元,本院予以准许,剩余部分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计14,007.29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1,2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电瓶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共计2,016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贺仁按照百分之六十比例负担计1,209.60元。被告李贺仁的机动车修理费4,700元,原告应按前述比例负担计1,880元,可相互抵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六十比例赔偿被告李贺仁机动车修理费计2,82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同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同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00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贺仁应赔付原告杨同民医疗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共计人民币2,490.43元,与原告杨同民应赔付被告李贺仁的机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88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6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贺仁机动车修理费人民币2,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杨同民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2.25元,由原告杨同民负担人民币130.25元,被告李贺仁负担人民币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