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7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西路“雷龙”网吧,扒窃得被害人代某右侧口袋内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38元的“步步高”X3L手机1台。被盗手机已被销赃。同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雨价认证(2015)第23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盗手机销售单据,被告人周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所作(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代利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