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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颜秀凤与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徐彩红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凤,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徐彩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颜秀凤,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谭晓莉、马志超,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徐彩红。被告:徐彩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颜秀凤诉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盈公司)、徐彩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莉、马志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快盈公司签订《废纸收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无息履约押金人民币400000元整。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快盈公司支付押金400000元。被告快盈公司收到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颜秀凤无息履约押金400000元”的收据。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协议解除合同。2014年6月18日,被告快盈公司的总经理郑某在合同书上承诺8月31日前退回400000元整。被告徐彩红以支票向原告退回200000元押金后,其出具的另外两张100000元的支票,被银行以被告徐彩红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及时退还原告押金,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200000元。被告快盈公司是被告徐彩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徐彩红与被告快盈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故被告徐彩红也应当对被告快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押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快盈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徐彩红。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快盈公司(甲方)签订《废纸收购合同书》,约定,甲方承诺将本公司所有废纸销售给乙方,每吨废纸价格按市场价再优惠80元/吨出售给乙方,届时双方再签订补充合同确定价格;收购废纸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0天内向甲方支付无息履约押金人民币400000元整,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无息履约押金人民币800000元,本合同无息履约押金共计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履约押金待收购废纸合同期满后且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款项后二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快盈公司支付押金400000元,被告快盈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颜秀凤无息履约押金400000元”。之后,原告陈述通过与被告快盈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快盈公司的总经理“郑某”于2014年6月18日在《废纸收购合同书》的第二页下方写明“本人8月31日前退回订金肆拾万元正”,且“郑某”于2014年8月6日在上述合同的第一页下方写明“原件已收,本合执行完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向“郑某”主张权利。原告陈述,由于原告欠第三方许某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快盈公司退还押金时直接退还给第三方许某,于是被告快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彩红出具以“许某”为收款人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用以退还原告的400000元押金,但其中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金额为100000元的两张银行支票(票号分别为:18169641、18169640)因被告徐彩红的银行账户内款项不足被退回。原告仅收到被告快盈公司退还的200000元押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快盈公司、徐彩红催讨剩余押金200000元未果,诉至本院,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快盈公司收取原告400000元押金的事实。原告表示通过协商与被告快盈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快盈公司同意退还上述押金,并自认已收到被告快盈公司退还的200000元押金,尚欠200000元未退还。被告快盈公司负有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义务,但其未到庭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快盈公司归还押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退回款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快盈公司从2014年8月31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快盈公司是被告徐彩红个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徐彩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徐彩红也未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交被告快盈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快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彩红对被告快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4358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快盈公司、徐彩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颜秀凤支付款项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徐彩红对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颜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8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徐彩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