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承德县润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德县润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焦文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润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新。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县润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被上诉人承德县润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9XXX号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不计免赔50000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焕淋因车辆爆胎到高寺台镇马营村北沟矿区二厂汽车修理厂修车。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刘焕淋驾车离开修理厂时,将修理工崔明辉压死。后原告为死者支付医疗费7689.30元。赔偿死者家属其他费用669600.00元。查明,死者崔明辉,1984年11月24日出生,2014年9月5日与王一名离婚,双方婚生女崔梦阳,2011年1月17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将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有赔付的义务。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金额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部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医疗费原告支付7689.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经计算为21266.00元,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560.00元计算20年,金额为451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9548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626042.30元。超过原告投保限额。在投保限额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县润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617689.3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县润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经交警处理,经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只能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的责任。根据派出所的笔录,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崔明辉应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全部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就此条款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受害人崔明辉及其被抚养人崔梦阳均系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意见,被上诉人未就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承德县润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是矿区内的特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就应该按保险合同理赔。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承德县润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对受害人家属给予赔偿。因被上诉人承德县润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此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先期垫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