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麦生,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我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左手拇指、食指被电锯锯断。我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0天,被告已经负担了医疗费用。因伤残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万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7141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未到庭证人高建修证人证言;2、未到庭证人曹胜岩证人证言;3、未到庭证人曹胜秋证人证言;4、住院病案一份;5、诊断证明书一份;6、交通费票据九张;7、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张某某从事劳务。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用电锯割板时,左手拇指、食指被电锯锯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天,花费医疗费28000元,此部分医疗费系被告张某甲交纳。河北医大三院2015年3月18日的诊断证明载明:1、左拇指大部离断伤;2、左示指部分离断伤。2015年7月14日,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张某某参加劳务工作,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了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手指被锯伤,双方均有过错,以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000元;2、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2.22元/天×120天=5066.4元;3、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2.22元/天×10天=4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6、交通费1024.6元,以上共计为96629.2元。该次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9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6629.2元×80%-28000元+9000元=58303.36元。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30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6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彤 微信公众号“”